专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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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4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5月第27期)
2025-07-15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4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5月第27期)(图1)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2025年4月28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5〕1号)

近年来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群体规模不断扩大,为让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制度红利,在沪安居乐业《实施办法》明确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后,按规定享有购房时申请公积金贷款等权利。
适用群体:
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不设户籍条件限制,在本市灵活就业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本市户籍人员、港澳台居民以及外国人均可参加。
新政涵盖公积金提取、缴存和贷款等三个方面,主要有六大特点:
1、自愿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以个人身份,按照自愿原则缴存,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
2、缴存灵活:灵活就业人员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身收入情况,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缴存基数,选择缴存比例。
3、账户转移方便: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单位在职职工的,可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到外省市就业的,可以按规定办理异地转移接续,将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
4、提取自由:灵活就业人员除因购房、租房、偿还住房贷款、退休等情形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外,也可以根据个人生活需要,提取灵活就业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5、享受公积金贷款:灵活就业人员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及以上、申请贷款前6个月的本市灵活缴存期内未发生过提取住房公积金,并符合本市公积金贷款一般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6、权益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依法扣除。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目前的利率为1.5%)。

· 全国全面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关于全面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自4月1日起,在全部地级市组织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依托全国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直接结算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工伤医疗费用、住院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通知》明确了全面实施后工伤职工跨省异地就医相关待遇政策、就医流程、备案手续办理途径、费用结算范围及要求等事项,同时明确至“十五五”期末,分三步走逐步实现全部三级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以及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全覆盖。《通知》要求,参加工伤保险并已完成工伤认定、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确认或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异地长期居住、常驻异地工作和异地转诊转院等工伤职工,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相关费用直接结算。《通知》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提出异地就医需求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并做好异地就医资金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

二、裁审前沿


2021年度珠海中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5年度广东高法+人社厅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大湾区跨境用工案例摘选)

案例一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不能规避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张某自2020年8月在某文化公司负责对外销售篮球课程,并在该公司打卡考勤,但其工资和社会保险由某服装公司发放和缴纳。
某文化公司、某服装公司均从事某品牌相关工作,共用办公场所,财务和人事工作人员亦相同,且均使用某文化公司打卡系统进行考勤管理,共同遵守联盟规章制度,共用微信工作群。
2021年2月张某与某文化公司发生劳动纠纷,遂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文化公司与某服装公司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办公地点、组织人事、用工管理上存在混同。
两公司均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张某劳动用工管理均存在密不可分关系,可以认定某文化公司与某服装公司对张某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张某有权选择并要求某文化公司承担劳动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
故判决某文化公司向张某支付2021年2月工资差额1061元及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432.79元。

典型意义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港澳居民跨境就业越来越多,应依法保护港澳居民的劳动权益。
同时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现象屡见不鲜,容易引发劳动争议,较为多见的情况是关联企业相互推诿法律责任,或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以达到规避劳动法律义务的目的。
本案结合工资支付主体、劳动管理主体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与劳动关系有最紧密联系的特征认定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行为,明确法律责任,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典型意义。

点评意见

混同用工在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本案对混同用工产生劳动争议后责任主体的界定有一定现实意义。法院从合理认定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角度,进一步厘清承担劳动关系法律义务的主体,避免用人单位规避法律义务,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有益于营造珠海法治化营商环境,鼓励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

案例二

劳动者请求存在跨境共同用工的内地企业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杨某入职某鲜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社保关系。后杨某又通过涉外服务机构办理赴澳门工作事宜,与澳门某鱼栏签订劳动合同。某鲜公司与某鱼栏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及业务存在重叠,均有向杨某发放工资及安排工作。后双方因离职问题发生争议,杨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鲜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某鲜公司与澳门某鱼栏虽为分别在内地及澳门注册成立的独立商事主体,但二者属于关联企业,均与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均有向杨某发放工资及进行用工管理,应当认定某鲜公司与澳门某鱼栏存在共同用工关系。杨某请求确认与某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鲜公司支付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某鲜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跨境用工规模持续扩大,内地居民同时为内地及港澳公司工作的情形越发常见。本案为大湾区跨境共同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供了参考。

案例三

跨境用工中应结合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内容及服务对象等因素认定用人单位主体


基本案情

梁某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马某系横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香港某公司的董事。2021年4月,马某以香港某公司名义向梁某发送录用通知书,载明该司将在珠海横琴开设游戏学校。后该学校的开设工作未如期进行,马某又将梁某安排至横琴某公司工作,由横琴某公司为梁某缴纳社保,并指定第三方公司向梁某支付工资。后因横琴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梁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梁某自2021年4月起在横琴某公司上班,负责开办培训中心的前期筹备等工作。综合考虑梁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内容以及服务对象,二审认定梁某自2021年4月起与横琴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梁某的诉求正确。故裁定驳回横琴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在跨境用工中,人民法院应结合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内容以及服务对象等情况,判令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用工责任。本案对涉多主体跨境用工中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外国劳动者办理就业证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亚某是巴西人,在清远市某餐饮店担任厨师,但某餐饮店未为其办理就业证件。后因某餐饮店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亚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餐饮店支付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亚某与某餐饮店存在的用工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虽然亚某为某餐饮店提供了劳动,但某餐饮店未依法为亚某办理就业证件,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关系,某餐饮店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判决支持亚某的相应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聘请外国人工作但未为其办理就业证件,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对于规范用人单位涉外用工行为、明确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有积极意义。
备注:案例4与国内其他地区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广东高院、人社厅将此案例列为典型案例,主要意图是从维护劳动者最基本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出发,进行劳动法基准保护。对于更多地区司法实践而言,外国人于境内就业必须以办理就业证为前提,若没有就业证,该外国人就业属于非法就业,是无法获得国内劳动法的相关保护的。

三、实务分享


职工投诉补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个人所得税补缴思考
日前,笔者团队在为一名退休职工进行社会保险补缴的社保投诉维权过程中,与社会保险征缴机构(2021年12月前为本市各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22年各区税务局接管了社会保险费征缴业务)进行了沟通。其中,某区税务局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业务,明确在“税费合一”的大背景下,投诉人须先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补缴,再进行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笔者团队律师亦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投诉人补缴的是否仅仅是个人所得税本金部分,是否会产生滞纳金的税务负担?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于纳税人(职工本人)和扣缴义务人(用人单位)在“应扣未扣”个税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划分需结合新《个人所得税法》(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征管模式调整及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一、法律责任的划分依据
(一)纳税人责任
自行申报义务:根据新个税法,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时,若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纳税人需主动申报并缴纳税款(否则可能被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风险:若纳税人未按期限申报缴税,税务机关可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
(二)扣缴义务人责任
扣缴义务不变:无论新旧个税法,扣缴义务人均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违反时将面临《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罚款(应扣未扣税款50%-3倍)。
二、责任划分的实务平衡
(一)侧重纳税人责任的情形
纳税人掌握关键涉税信息(如股权转让成本)且未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或存在主观不配合的情形。
新个税法更强调纳税人自主申报,尤其在扣缴义务人未履职时,税务机关可能优先追究纳税人滞纳金责任。
(二)侧重扣缴义务人责任的情形 
扣缴义务人掌握充分征税信息(如企业发放高价值礼品),但未履行扣缴义务。
税务机关可能要求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处以罚款,而非追究纳税人责任。
(三)责任叠加的审慎处理
原则上,双方责任(滞纳金+罚款)不宜机械叠加,否则可能导致过重惩罚。若双方均未履职(如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纳税人也未申报),税务机关应综合考量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改正态度,个案裁量责任比例。
三、建议的划分原则
1.税法逻辑一致性:新个税法增强纳税人自主申报义务后,扣缴义务人责任范围应适度限缩。
2.信息掌控能力: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哪一方更易获取应税信息,应侧重其责任。
3.危害后果与主观过错:若扣缴义务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扣缴(如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可减免其责任;若纳税人明知应税却逃避申报,则需承担主要责任。
四、典型处理方式参考
1、纳税人单独担责:扣缴义务人已无补扣可能(如纳税人失联),税务机关仅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补扣+罚款:纳税人配合补扣,扣缴义务人补税并接受罚款,免除纳税人滞纳金。
3.双向追责例外:仅在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且造成税款流失时,才可能并行追责。
综上,责任划分并非“非此即彼”,需基于个案中两主体的实际行为模式、信息掌控及过错程度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应避免僵化适用规定,确保执法合理性与公平性。笔者团队为该退休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维权的过程中,识别了潜在的滞纳金风险,未执意将本案操作下去,转而主张税务机关尚未接管社会保险征缴业务之前(2021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补缴。

作者介绍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4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5月第27期)(图2)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庭长、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用工合规、劳动力规模调整、行政复议诉讼方面具备丰富的一线工作经验。加入律师工作以来,胡一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和司法审判实践;深度参与电子签署民商事应用场景的拓展;帮助初创型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政策、事业合伙人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END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4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5月第27期)(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