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缴纳制度从完全认缴制调整为限期认缴制,同时新增条款明确规定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如何适用该规定、通过出资加速到期追究终本案件中股东的责任、将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有效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当前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仍存在观点与做法差异,本文仅结合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展开相应探讨。
笔者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平台检索发现:近三年上海地区相关裁判文书共计1929份,其中民事案由文书1446份、执行相关文书483份。在民事案由案件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最多,达727份;其次为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共270份。两类案件合计占民事案由文书总数的 68.95%,其余则为各类合同纠纷及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纠纷等案件。在执行相关案件中,执行异议裁定书共 208 份,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书共275份。
从上海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可总结出,通过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追究股东责任的路径大致有三种:一是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股东出资纠纷诉讼;三是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将股东一并列为被告并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本文中,笔者将选取部分原执行案件终本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理由,对实务中的认定规则进行梳理。
01
关于执行异议


在执行异议阶段,针对通过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上海地区法院的裁判态度可分为两类:
1.不予支持的情形
部分法院对此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通常以以下理由驳回债权人的请求:
(1)程序权利保障不足:若无法向股东送达追加申请等文书材料,因追加结果将直接影响股东的实体权利义务,需充分保障其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而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力度与诉讼程序存在差异,不宜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
(2)涉及实质法律关系审理:即便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参与了听证,由于股东追加本质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且涉及“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等实质法律关系的审查,此类争议不宜通过变更追加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
(3)出资情况需实质核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内档等材料,无法当然准确反映被执行人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情况。股东是否已足额出资、认缴出资期限能否适用加速到期等问题,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后确定。
2.予以支持的情形
部分法院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会认可未实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类情形通常需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原执行案件已由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裁定终本,以此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2)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材料(如工商内档)中,无被申请追加股东已实缴出资的记录,可初步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3)程序权利可保障:追加申请书等文书材料能够有效送达至被申请追加的股东,确保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从裁判说理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来看,因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范畴,法院仅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而《变更追加规定》中并未明确 “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也是部分法院裁定不予追加的核心原因。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因性质不属于法律,各法院均未将其作为直接裁判依据,但会在说理部分援引其观点进行论证。
02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


作为执行异议的后置救济程序,执行异议之诉赋予了债权人或债务人针对执行异议裁定结果的救济权利。因其程序性质与执行异议不同,能更充分地保障诉辩双方的程序性权利(如被申请人的送达、答辩权利等),弥补了执行异议程序的不足。从检索结果来看,上海地区绝大部分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均支持追加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认定规则如下:
1.“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
支持追加的裁判中,法院均实质采纳《九民纪要》第 6 条的观点,核心审查原被执行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认定“具备破产原因”时,各法院一致认为:原执行案件终本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符,故会比照或直接援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2.股东出资行为的审查标准
部分债务人公司股东以“已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抗辩,法院会对其出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结合裁判实践,股东出资的规范程序总结如下:
(1)形成合意:各股东就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等达成一致,形成股东会决议;
(2)章程约定:将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纳入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固定;
(3)完成缴纳:股东在承诺的出资期限前完成资本缴纳,具体需完成资产评估(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将出资款项交付至公司账户并由第三方出具验资报告;
(4)工商公示:就出资情况办理工商登记,对外进行公示;
需注意:款项转账时需明确备注“出资款”或“投资款”等。若款项性质不明、金额琐碎且类目繁杂,即使有转账凭证,在无验资报告的情况下,也难以被认定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3.特殊情形:债权人兼具股东身份的处理
在极少数不予支持追加的案例中,笔者发现一例“申请执行人同时具备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双重身份”的特殊案件。结合法院的充分说理,此类情形的认定规则可归纳为:
(1)主体区别对待:对兼具被执行人公司股东身份的债权人,与纯粹的外部债权人应予以区别处理;
(2)利益平衡原则: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本质是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平衡结果,个案裁判中需结合实质利益作出判断;
(3)公平性审查:若兼具双重身份的债权人自身未履行出资义务,却向其他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会被认定为违背公平原则;
(4)代位权行使前提: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法理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而代位权的行使需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
(5)股东职责履行:兼具双重身份的债权人,可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如股东会)督促未出资股东履行义务,或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股东出资,这也是其作为股东应尽的职责;
(6)立法目的契合性:若该类债权人未履行上述职责,却以债权人身份向其他股东主张代位权,会被认定为违背《公司法》“引导公司诚信经营”的立法目的;
(7)禁止优先受偿:同时对公司享有债权和未出资之债的股东,不得通过 “债权与出资义务交叉抵销”实现实质优先受偿或逃避出资义务,否则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03
结论
笔者总结的“通过出资加速到期追究股东责任”的核心路径之一为:在执行案件终本后,债权人可先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若异议请求未获支持,可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股东追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可引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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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作者介绍

王欣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王欣,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二级律师,南京仲裁委仲裁员,民革党员,现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历任另类投资公司、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历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期货投资业务委员会委员。
作者介绍

张弛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弛,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中共党员,主要执业领域为:法人治理与合规;婚姻家事与财富规划;争议解决。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