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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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5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6月第28期)
2025-07-24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5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6月第28期)(图1)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2025年4月25日-5月1日是第23个全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今年的宣传主题是:“关爱劳动者心理健康”。

职业病的定义和范围进一步由《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法定职业病从1957年最初的14种,扩展到今天的10大类132种。

1957年,中国首次发布了《关于试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职业病确定为14种。
1987年对其进行调整,增加到9类99种。
2002年,原卫生部联合原劳动保障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增加到10类115种。
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4部门联合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该《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分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10类132种。
2024年12月1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疾控局、全国总工会联合组织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进行了调整,新版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由原有的10大类132种职业病增加到12大类135种职业病,将于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一方面因为作业类型不断丰富,作为世界上唯一拥有全产业链的国家,面临的职业危害是五花八门的;另一方面国家经济不断发展,对劳动者保护的覆盖面进一步扩大。
新版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与现行目录相比:调整了职业病分类,将原职业性眼病类别中的放射性白内障单列;同时增加了:创伤后应激障碍(限于参与突发事件处置的人民警察、医疗卫生人员、消防救援等应急救援人员)、腕管综合征(限于长时间腕部重复作业或用力作业的制造业工人)等2种职业病。
新版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具体12大类如下:
1、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2、职业性皮肤病
3、职业性眼病
4、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5、职业性化学中毒
6、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7、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8、职业性传染病
9、职业性肿瘤
10、职业性肌肉骨骼疾病
11、职业性精神和行为障碍
12、其他职业病

·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公布7月1日起施行


近日,人社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55号令),旨在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加强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的合法权益。
多年来,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与非工伤)始终缺乏全国性统一规范,地方实际操作差异较大,散见于《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同时操作的不统一也为其中的枉法行为提供了温床。本次《办法》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鉴定流程、标准和管理机制,为工伤、非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提供了全国统一的实操依据。
《办法》对于鉴定时限进行了压缩,结论送达时间要求调整为15日内;此外,缩短鉴定周期,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须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延长30日。此外,我们注意到《办法》其实新增、规范了不少对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比如,建立专家库、新设回避制度和公示程序,减少“同伤不同级”等现象,和《工伤保险条例》形成维权闭环。

· 上海市8所职业病诊断机构一览表


1、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上海市职业安全健康研究院)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369号
电话: 22836320
项目: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中路12号
电话:52889999-职业病科、52888291
项目: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3、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
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1279号门诊6楼C区职业病科
电话:55603893
项目: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4、上海放射医学专科门诊部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094号
电话:64041138,64045779
项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5、上海市皮肤病医院(同济大学附属皮肤病医院)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保德路1278号
电话:61833030
项目:职业性皮肤病

6、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
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龙航路1508号
电话:34189990-5275
项目:职业性化学中毒,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肿瘤,职业性皮肤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其他职业病。

7、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政民路507号、沽源路229号、延庆路130号
电话:65115006-1019
项目: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传染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

8、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腾越路450号/河间路1015号
电话:65690520
项目: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传染病、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化学中毒

· 2025-2027年度上海市12所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名单


1、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2、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
3、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4、上海市第二康复医院
5、上海市第四康复医院
6、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
7、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
8、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
9、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
10、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
11、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
12、上海中冶医院

二、裁审前沿


涉社会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汇总
近年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社会保险类纠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占比不断增加。福建法院选取了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又较为常见的案例予以发布,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规则,引导用人单位知法守法、劳动者理性维权。

案例一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能否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8日,庄某入职某建筑劳务公司。当日,该公司安排庄某到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庄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00元/天。该公司未为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12月29日,庄某从工地前往出租屋拿工具零件,在返回工地途中,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庄某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庄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的父亲已去世,母亲李某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庄某与配偶康某甲育有两个女儿康某乙、康某丙。2023年3月27日,庄某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6日,李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024年2月23日,李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李某、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直至李某死亡时止。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结果一致。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可享有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获得民事赔偿后,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可依法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能否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类型,与侵权赔偿在赔偿主体、赔偿范围、适用条件上均有明显不同,社会保险制度起到的是社会性风险分担作用,不具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即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亦不因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反过来说,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除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外,还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香港居民张某自2020年8月在某文化公司负责对外销售篮球课程,并在该公司打卡考勤,但其工资和社会保险由某服装公司发放和缴纳。

案例二

“超龄人员”被认定工伤的,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肖某,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2020年8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安排肖某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肖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肖某向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肖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形成劳务关系,肖某不是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适格主体,亦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肖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仲裁裁决,对肖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予支持。肖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结果一致。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是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所需而给付的另一补助。本案中,肖某到案涉工地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与原有劳动合同的延续和曾经建立社保关系的劳动用工不同,肖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无权向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雇佣超龄劳动者且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果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本案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和作用分析,对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的适用范围划定了边界,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参考示范意义。

案例三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可否向用人单位追偿


基本案情

范某于2022年9月28日入职某生物医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月工资30000元。某服装公司为范某缴纳2018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出具《说明》一份,体现其为范某代缴社保,但费用由范某自行承担,每月个人部分缴纳资金为2800元。范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生物医药公司支付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未获支持。后范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某生物医药公司应当赔偿范某社会保险费损失22400元(2800×8=22400)。

案例分析


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5月期间,范某与某生物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生物医药公司依法负有为范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某生物医药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范某自行委托案外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当赔偿范某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虽然范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但其自认通过案外人每月缴纳社保2800元,该金额低于按照其月工资标准30000元核算的某生物医药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系范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据此,某生物医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范某社会保险费损失22400元(2800×8=22400)。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即使劳动者自行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也不能免除。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审判实践中,应注重审查劳动者自行缴纳的金额是否超过用人单位依照劳动者工资标准本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对于超过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案例四

因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年限不足,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段某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自2018年6月起某物业公司为段某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至2023年11月。2023年11月30日段某离职。2023年11月28日,段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段某于2023年11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段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裁判结果

驳回段某的起诉。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3.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损失。某物业公司已于2018年为段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故本案段某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未来福祉。《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调查检查等职责职能。面对用人单位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存在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不足等问题的,劳动者应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如果符合补缴条件,须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或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避免出现社会保险不能补缴、无法领取相关待遇的困境。

三、实务分享


单位解除违纪工伤员工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工作期间被压伤左手指,导致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行为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行为人在一个月内存在两次违纪行为,被用工单位予以开除处分。但鉴于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补偿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故其不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同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并由于行为人的工伤为十级,用工单位应依法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因此,行为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受停止劳务关系的影响,单位应向行为人支付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隆茂公司(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候宏军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候宏军分配至甲公司,月薪为1140元。若因候宏军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开除后,隆茂公司可解除此合同。”次年3月,候宏军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左手指,导致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经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候宏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同年7月,由于候宏军擅自离岗回家睡觉,甲公司向候宏军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但候宏军拒绝签收该发单。后由于候宏军拒绝服从公司安排,甲公司再次向候宏军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据甲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候宏军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触犯三类违纪规则,应被开除。后甲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候宏军于同年7月离职,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同时终止。
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隆茂公司为候宏军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隆茂公司办理了候宏军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手续。次年二月,甲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乙公司。
候宏军以乙公司和隆茂公司违反劳动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和隆茂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归还工作服等物品。
【争议焦点】

单位员工在工作期间伤害后,因违纪被用工单位开除,用工单位应否向该名员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隆茂公司因候宏军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隆茂公司解除与候宏军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属合法解除,且此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前述同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隆茂公司合法解除,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该一次性待遇的情形,候宏军该部分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人候宏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候宏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隆茂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法,隆茂公司所主张其违纪,是由于其处于病假情形,隆茂公司同意其只需上下班打卡无需实际提供劳动。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驳回上诉人候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本院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规则评析】

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其中,第一种情形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是由于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若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情形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伤残职工享受不同等级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使职工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的正常职业,甚至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也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者工作。若工伤职工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就意味着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就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种情形拒绝治疗。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促进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消极地依靠社会救助。同时,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

综上,行为人因工作期间收到伤害,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由于行为人违纪被用工单位开除,但行为人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因此,单位应向行为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行为人为单位员工,在工作期间,被单位机器将手指压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定,行为人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由于行为人两次触犯用工单位所禁止的行为,被用工单位予以开除处分。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同时,由于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补偿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故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同时,行为人的工伤为十级伤残,用人单位应依法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因此,行为人与单位终止合同后,单位应支付行为人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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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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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庭长、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用工合规、劳动力规模调整、行政复议诉讼方面具备丰富的一线工作经验。加入律师工作以来,胡一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和司法审判实践;深度参与电子签署民商事应用场景的拓展;帮助初创型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政策、事业合伙人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作者介绍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5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6月第28期)(图7)

刘秉希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秉希,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

刘秉希律师专注于银行与金融、投融资与并购重组领域,曾代表多家银行开展了贷款金额合计超百亿元的双边贷款、银团贷款、跨境贷款等多种类型的贷款融资;曾代表不同行业的客户开展多起股权并购及重整项目。此外,刘秉希律师也曾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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