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 言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26年2月24日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是对1995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全面修订,旨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01
横向维度:《规定》与现行民商事法律规范逐条对比
《规定》与修订前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相比,凸显了其对数据治理的革新,更符合数字经济时代的需要。
(一)商业秘密定义及客体范围界定
《反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类型进行了列举。包含: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规定》:第五条沿用了《反法》的定义与《司法解释》的列举,其虽纳入了“算法”、“数据”、“创意”等商业秘密客体,另外删除了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招投标材料”,应是基于不同部门规章的规制侧重范围有所区别。
(二)“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三条对“非公知性”的判断标准确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第四条正反列举了五种属于和一种不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规定》:第六条将上述两条进行了结合,虽有细微文字表述差异,但实质内容并无区别。
(三)“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商业价值的评价是“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
《规定》:第七条定义“具有商业价值”为“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条件即具有商业价值。
两者基本含义一致,均认可现实或潜在价值、均保护阶段性成果。《规定》的表述更为具体和丰富,列举了更多价值表现形式尤其是用户数量增长、研发时间缩短、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具有一定数字经济特色,对经营者对自身信息的判断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
(四)合理保密措施(保密性)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保密措施应发生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并由人民法院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进行判断;第六条列举了六类具体的保密措施。
《规定》:第九条对保密措施定义为“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并列举了八类具体措施。留痕)、载体管理、设备管控、离职管理等。
两者对保密措施均强调“合理”标准而非“万无一失”标准,均要求措施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采取;在具体措施上《规定》除了增加对实验室、办公室的生产经营场列举、减少章程、电子设备、软件相应领域的列举之外,最重要的是增加了第(四)项:“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这也是回应了数字经济中普遍存在的远程办公、数据跨境交流等应用场景的现实要求。
(五)侵犯商业秘密具体行为类型
《反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违反保密义务、教唆帮助四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司法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对“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保密义务”、“员工、前员工”等概念进行了细化解释。
《规定》:的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对《反法》所规定的四类侵权行为进行了大幅度的细化,具体而言:
(1)将第十条“不正当手段”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包括越权接触、贿赂胁迫、技术入侵、非法传输等;
(2)第十一条首次明确定义了“披露”和“使用”;
(3)第十二条详细列举了保密义务的五种来源;
(4)第十三条细化了教唆引诱帮助的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5)第十四条明确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因素。
这些细化一方面使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也为企业做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提供了更明确的方向。
(六)不构成侵权的例外情形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定义了反向工程。
《规定》:第十五条列举了不构成侵权的五种情形,其“安全港”规则更为全面。除涵盖《司法解释》已有的自行研发和反向工程外,还特别增加了“前员工利用通用知识技能”这一重要例外,直接回应了实践中员工离职后知识产权纠纷的高发问题,该规定更具现实针对性。
(七)侵权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
《反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损失和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行政责任方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补充了对一般侵权行为,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规定》的行政罚款数额与《反法》保持一致。但《规定》的特色在于:
(1)以规章形式系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2)在行政规章层面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因素;
(3)将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纳入规定体系。
(八)行政查处流程与举证责任规则
《反法》:第十六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查询复制、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措施。
《规定》:在行政调查措施上与《反法》保持一致,明确了权利人认为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提供初步证据及具体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可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查询复制、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措施。在认定规则上,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条件的,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02
纵向维度:新规条款与标杆司法案例裁判思路印证分析
被媒体誉为“数据资源法治第一案”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诉“淘数”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该案”)于2025年6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的法院观点与《规定》存在多处契合,我们可由此探索商业秘密领域的行政立法在实践裁判中达成的共识与互动。
(一)客体扩容:加工衍生数据正式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该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开发的衍生大数据产品的非公开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这一认定将平台企业经合法采集、加工形成的非公开经营数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突破了传统上商业秘密客体主要围绕技术配方、客户名单等经典形态的认知框架。
《规定》第五条对这一裁判理念作出了明确的制度回应,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将“数据”“算法”明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客体范畴。这一规范安排与该案的裁判逻辑高度契合。
在该案中,侵权产品的核心商业价值恰恰来源于平台对海量用户数据的采集、加工、分析与指数化处理——数据本身就是其核心竞争力所在。法院将非公开的经营数据认定为商业秘密,正是对数据作为独立商业资产可保护性的承认。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六条还明确:“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这意味着,即便原始数据来源于公开渠道,经过加工、整合后形成的新信息集合,只要符合秘密性要件,仍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这一规则恰恰回应了平台数据产品的典型特征——平台采集的原始用户数据或许部分可从公开渠道获取,但经过脱敏、加工、指数化处理后形成的衍生数据产品,其信息整合本身即可构成新的商业秘密。本案中侵权产品的非公开数据正是在原始数据基础上加工形成的衍生成果,法院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与《规定》第六条的逻辑完全一致。
(二)行为定性:数字化技术侵权手段全面类型化规制
该案中,被告的侵权手段具有鲜明的数字时代特征:通过“指数一键还原”功能逆向破解技术获取核心数据;通过“竞品监控”“素材下载”及相关API收费功能突破平台反爬技术措施,极速抓取海量平台信息。法院认定这些行为分别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和对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
《规定》对这类数字化侵权手段作出了系统性的类型化回应。第十条在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等传统手段之外,明确将“电子侵入”列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并进一步细化了“电子侵入”的具体情形,包括“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以及“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更重要的是,《规定》明确将越权接触、技术入侵、非法传输、私自下载、超权限使用等数字化行为定性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这一规范设计精准覆盖了本案被告的行为类型:
1.逆向破解侵权产品的指数化数据,本质上属于通过技术手段“侵入”权利人的数据系统,获取本无权接触的核心商业秘密,可归入“电子侵入”或“技术入侵”的范畴;
2.突破平台反爬技术措施极速抓取数据,属于“越权接触”和“超权限使用”的典型表现;
3.将抓取的数据打包成API接口对外销售,则涉及“非法传输”和违法“使用”商业秘密。
此外,《规定》还新增了“教唆、引诱、帮助侵权条款”,完善了第三人责任制度,实现了全链条追责。在本案中,各被告存在资金混同、业务交叉、人员关联等人格混同情形,《规定》的全链条追责思路与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裁判逻辑在理念上一脉相承,均体现了对侵权行为实施者及相关主体的全面追责。
(三)标准细化:数字化技术防护措施纳入合法保密措施范畴
该案中,法院认定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大型电商平台,原告在数据采集、加工、产品研发等各环节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必然涉及技术防护手段——包括反爬技术措施、数据脱敏处理、权限管理等。
《规定》第九条对“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作出了系统性的规范界定,要求保密措施需“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该条以开放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7+1”种具体保密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将“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纳入“合理保密措施”的范畴。这一规范设计直接回应了数字时代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需求:
1.权限分级对应平台对不同层级数据设置不同的访问权限;
2.数据脱敏对应侵权产品产品对原始数据进行指数化处理——既保留了数据的分析价值,又隐藏了原始真实数据;
3.操作日志留痕对应平台对数据访问、调取行为的记录与监控。
本案原告在数据采集后对经营数据进行脱敏处理,再研发形成侵权产品大数据产品,这一数据处理流程本身就构成了一种技术性保密措施。《规定》第九条将数据脱敏等技术手段明确列为合理保密措施,为平台企业通过技术手段保护数据商业秘密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和合规指引。
(四)主体延伸:授权使用方被纳入商业秘密合法权利人范围
本案原告包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和淘软(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其中,淘宝公司与天猫公司作为平台开办者与运营者,通过与用户签订协议获得数据授权;淘软公司则经授权对前述经营数据进行加工,开发形成侵权产品衍生数据产品。三原告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数据权益的授权与被授权关系。
《规定》第八条对此作出了重要的制度安排:“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授权的商业秘密被许可人、被授权人。”这意味着,被许可人、被授权人也被纳入“权利人”范畴,可以独立向市场监管部门报案,为数据产业链条中不同环节的主体提供了更加清晰的维权路径。
结 语
《规定》既承接了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框架,也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成果。
该案作为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权益保护的标志性案例,其裁判思路实质上是司法对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中涌现的新型法律问题的率先回应;而《规定》的出台则将个案中的裁判规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制度规范,为数字时代的企业对于包括数据、算法等在内的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更加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指引。
作者简介
DAOPENG LAW FIRM

王兴华 合伙人
wangxinghua@daopenglawyer.com
主要执业领域:
数据合规
劳动与人力资源
不动产和工程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