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理 引 入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秩序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确立了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原则,赋予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转让给自己婚前子女的情形屡见不鲜。此类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是构成无权处分而可能被善意取得制度所“治愈”,还是因恶意串通而绝对无效?配偶长期知情却不加反对,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默示同意?
上述问题涉及《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第311条(善意取得)、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以及第140条(默示意思表示)等多个核心制度的交叉适用。理论上的争议与实务中的困惑,亟需通过类型化的裁判规则予以澄清。
本文以笔者近期代理的两起高度相似、但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关联案件为切入。两案核心事实高度一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受让对象均为各自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其中,男方以“房屋买卖”名义将共同房产转让给前妻所生女儿,最终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女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前夫所生儿子,却被法院认定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两案中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差异:女方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自幼与男方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继父子关系);而男方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则与女方从未形成抚养关系,亦未长期共同居住。这一细微却关键的身份差异成为两案裁判结果分化的核心逻辑。
本文不重述案情细节,而是从法律理论层面,系统分析“无权处分与合同无效的界限”“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实质判断规则”“配偶长期知情未异议能否构成默示同意”,以及“抚养关系对子女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影响”四个核心议题,以期为家事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01
夫妻共同财产的核心本质:
房产登记≠最终权属
欲分析一方擅自处分行为的效力,首先须厘清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性质。《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在法理上,该条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核心特征在于: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处分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由此可知,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处分重大共同财产。
与此密切相关的一个实务误区是:不动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便认为该方拥有单独处分权。这一认识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登记仅具对外公示效力,在内部关系上,不能以登记外观对抗另一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登记并非权利归属的实质标准,更不能成为一方擅自处分的合法依据。
以上述性质分析为前提,我们进一步探讨:当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转让给子女时,该行为在法律上究竟产生何种效力?
02
擅自处分财产效力的效力规制:
主体差异下善意认定与救济路径区分
承接前述分析,未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让给子女,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实务中首先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制度路径,因为转让对象的不同将直接决定适用何种法律规则。
(一)普通外部第三人: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若转让对象为外部第三人,则可能涉及《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要求受让人须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且已完成不动产登记。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所有权,原共有人仅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此规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前提是受让人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
(二)子女作为受让主体:家庭交易的特殊裁判规则
当受让人为行为人的子女时,情况发生本质变化。子女通常明知父母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亦明知系争财产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前提下,子女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几无适用余地。然而,这里需要进一步区分:子女是否与配偶一方形成了抚养关系?这一因素直接影响法院对子女“善意”与否的判断。
在第二案中,女方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自幼与男方共同生活,男方与该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即法律上的拟制血亲。该子不仅与男方长期共同居住,且在男方支付该子抚养费、教育费、共同生活多年后,双方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在此背景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家庭内部的财产流转,尤其是在拟制血亲之间,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宜轻易认定为恶意串通。
相反,在第一案中,男方与前妻所生的女儿与女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抚养关系,亦未长期共同生活,该女对女方而言,实质上属于“外人”。在此前提下,该女在接受转让时,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即核实男方是否已征得女方的同意。由于其未尽该义务,且未支付对价,法院最终认定其非善意。
由此可见,抚养关系的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受让子女是否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进而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这一差异,是两案裁判结果不同的重要隐性因素。
(三)配偶维权的两条核心法律路径
在家庭成员转让的场景下,配偶一方主张权利的主要路径有二:
路径一:主张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擅自处分,另一方诉讼主张无权处分时,虽然合同有效,但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路径二:主张恶意串通,确认合同绝对无效。 该路径的法律效果更为彻底:一旦认定恶意串通,合同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不因任何事由而补正。且恶意串通的认定不以存在书面协议为限,可以通过客观交易行为予以推定。
在司法实务中,两种路径可以并行主张。法院通常根据受让人的知情状态、对价支付情况、合同完整性、以及双方是否存在抚养关系等证据综合判断。若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且明知或应知系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与配偶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则倾向于适用恶意串通规则,直接确认合同无效。
这就引出了下一个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03
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以交易异常性反向推定主观恶意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理论上,恶意串通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主观恶意、串通行为及损害后果。
然而在家事纠纷的审判实践中,法院的认定逻辑往往聚焦于交易行为的客观异常性,并通过异常性反向推定主观恶意。这是因为,主观恶意深藏于当事人内心,难以直接证明,而客观行为则是其外部表征。
以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交易异常”:
(1)签订买卖合同但受让人实际未支付任何对价;
(2)约定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无合理解释;
(3)合同缺失违约责任、交房日期、费用承担等必要条款,形同虚设;
(4)产权过户后,不动产仍由转让人实际占有使用,受让人从未行使所有权人权利(如设置永久居住权等);
(5)转让发生于夫妻关系恶化或离婚诉讼期间,且转让双方具有父母子女等特殊亲属关系。
上述情形一经查实,法院即可综合推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而依据《民法典》第154条确认合同无效。此规则在家事审判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上述异常情形中,“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是最为常见的规避手段,有必要单独予以深入分析。
04
穿透式司法认定:
识别“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虚假交易
在夫妻一方擅自向子女转移共同财产的案件中,最常见的规避手段是签订形式上合法的买卖合同,约定一个看似合理的价款,但受让人实际并未支付,或其支付来源系转让人先行赠与后回转形成闭环。此种行为在形式上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仍为无偿赠与。法律适用上,法院应当突破形式审查,进行实质判断,否则将导致恶意行为人轻易规避法律。
具体而言,审查重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价是否真实支付。 此为核心要素。若受让人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证明购房款已实际支付,或者所谓“付款”系由转让人提供资金后回流,则应当认定对价虚假,交易不具备买卖的实质。在本人代理的第一案中,女儿(受让人)当庭确认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仅此一项即足以否定买卖的真实性。
第二,合同条款是否具备正常交易的完整性。 一份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通常会对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过户费用的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详细约定。若上述条款均为空白,仅保留价款及过户日期,则该合同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应被认定为为了办理产权过户而制作的“形式合同”。
第三,交易后房屋的实际管控状态。 若产权已过户至子女名下,但不动产仍由父母居住使用,子女从未收取租金、未承担物业费用、亦未行使其他所有权人权利,则进一步印证双方并无真实转移占有和使用的合意,实质上仍属赠与。
一旦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则应当回归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基本规则: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因侵害共有权,配偶有权主张无效。尤其是不动产赠与,涉及重大财产利益,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畴,不能推定配偶已经同意。
至此,我们讨论了配偶不知情、不同意情形下的法律救济。然而,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配偶虽知晓转让行为,却长期未提出异议。此种情形下的法律评价,与前述情况截然不同。
05
配偶沉默的法律后果:
长期知情未异议,构成默示同意
在第二案中,法院驳回男方确认赠与无效的诉请,其关键裁判理由在于:男方长期知晓系争财产的处分情况,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这一裁判逻辑与第一案形成鲜明对比,其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中“沉默构成意思表示”的重要原理。
《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长期共同生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处分行为长期知晓、从未反对,且该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多年,法律不应当保护“沉默后又反悔”的一方。理由在于:若允许事后任意翻旧账,将严重损害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配偶已构成默示同意:
(1)配偶知道财产被转让后,长期不提出书面异议,亦未采取任何法律行动;
(2)配偶实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共同居住、支付物业费用、接受装修安排等;
(3)配偶在离婚诉讼或其他关联案件中,曾陈述或默认该财产已归属子女;
(4)转让行为发生于数年前,配偶直至夫妻关系恶化后方才主张无效。
这一规则的启示在于:权利行使须及时。 如果一方发现配偶擅自转让共同财产,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必要时申请异议登记或诉讼保全。长期沉默可能导致丧失胜诉权。至此,我们可以将上述分析统一应用于两案,以验证其解释力。
06
裁判逻辑统一解读:
抚养关系是关键隐性裁判变量
将上述理论框架应用于两案,其裁判结果的差异可以得到合理解释:

由上表可见,两案的裁判逻辑并不矛盾,而是共同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
第一,对价真实性是区分买卖与赠与的核心标准。 未支付对价的“买卖”,实质为赠与,须接受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的检验。
第二,配偶知情状态直接决定交易效力。 不知情且不同意的,可主张无效;长期知情且未异议的,视为同意,不得事后反悔。
第三,抚养关系影响子女“善意”认定,决定恶意串通是否成立。 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其与配偶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使其接受家庭财产流转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法院不易认定其为恶意;反之,不存在抚养关系的子女,与配偶之间缺乏家庭共同体的纽带,在接受转让时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未尽义务且未支付对价者,极易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结 语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秩序的重要基石。《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以及第1062条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规定,共同构成了规制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法律屏障。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公认的秩序和正义观念——长期知情而不异议,法律不赋予其后发制人的权利。
在两案中,同样的转让行为之所以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不仅源于对价支付与否、配偶同意与否等显性因素,还隐藏着一个重要的法理考量:受让子女是否与配偶形成了抚养关系。 这一因素直接影响法院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进而影响恶意串通是否成立。
家事审判从不机械套用法条,而是兼顾法律规则与家庭伦理,穿透复杂的亲属关系、财产流转表象,回归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核心判断标准。本文的类型化梳理与规则总结,期望能为家事案件处理、当事人财产维权提供清晰、可落地的实务参考。
作者简介
DAOPENG LAW FIRM

朱吉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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