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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仲裁法》”),新《仲裁法》将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历经2009年、2017年两次“修正”,至今已施行三十年,此次以“修订”形式对我国仲裁制度进行完善¹ ,既是对实践需求的回应,也是与国际仲裁规则的接轨。本文就新《仲裁法》主要修订内容进行了概要梳理,以期为读者精准把握我国仲裁制度最新变化提供参考。
01
仲裁协议制度:
法律层面的明确与完善
1.确立“默示仲裁协议”规则(新增程序要求)

(注:加粗字体为修改或新增的主要内容,下同)
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引入了“默示仲裁协议”规则。该条规定事实上吸收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² 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³ 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前述规定即已体现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协议”的规则,此次新《仲裁法》从法律层面进一步确立了该规则。⁴
值得关注的是,相较于前述司法解释及2021年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新增了“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这一程序要求,可以预见这将成为此种情形下仲裁司法审查的重点。从法律效果而言,仲裁协议问题“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已经相当于当事人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实践中备受关注的一个相关问题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2021年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曾规定了主从合同以及股东/合伙人代表诉讼中仲裁条款的适用,但最终未纳入本次修订。实践中,对于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仍需以各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具体需遵循各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
1.《司法部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新修订的仲裁法有关情况》https://www.moj.gov.cn/pub/sfbgw/sfbxwfbhzb/2025nsfbfbh/acf20250925/。
2.《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陈家旭法官《一文读懂!新<仲裁法>有关仲裁司法审查主要修订条文对照及要点解读》,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
https://mp.weixin.qq.com/s/YOqo8xVviWLqQ8hqarqyOg?scene=1&click_id=2。
2.强化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覆盖更多情形)

现行《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仅规定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不成立等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为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新《仲裁法》第三十条整合并完善了现行《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02
仲裁保全制度:
体系化完善与实务衔接

相较于现行《仲裁法(2017年修正)》(仅规定了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新《仲裁法》在保全类型方面新增了“行为保全”的规定,在保全阶段方面新增了“仲裁前保全”的规定。对于“行为保全”,现行《仲裁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出台了司法解释⁵ 。对于“仲裁前保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一百零四条实际上已有规定。新《仲裁法》此次修订与《民事诉讼法》衔接,从体系上完善了仲裁保全制度。
就仲裁保全制度而言,如何能够在实务中落实其制度意义,是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问题。对于仲裁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一样,法院的审查标准通常较为严格,适用场景有限。对于仲裁中财产保全,由于仲裁机构需要向法院转递保全申请材料,加上法院自身保全案件众多,完成保全所需的周期较长,甚至会出现仲裁案件已作出裁决但法院仍未完成保全的情形,保全效果往往欠佳。也许是注意到了前述问题,新《仲裁法》新增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的规定,但实效如何有待实践检验。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当事人在立案时一并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实践中法院通常采取“暂缓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以达到诉前保全的效果。对于仲裁保全,不同仲裁机构存在不同规则及操作。笔者曾经在仲裁案件立案阶段向上海地区仲裁机构提出类似书面请求,但被告知其仲裁规则没有相应规定,只能依据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件。与此同时,已有部分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就此操作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现行《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将保全申请在仲裁通知发出前先行转交法院。对于仲裁当事人及律师而言,需要熟悉并充分利用受案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03
仲裁程序创新:
在线仲裁与送达规则的明确
1.在线仲裁:以“可在线为原则,明确反对为例外”

自新冠疫情以来,加上近年来AI技术的迅速发展,各仲裁机构均积极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大力推动线上仲裁的发展,不少仲裁机构已经开发上线了自身的线上仲裁平台。新《仲裁法》回应实践需求,在法律层面确认了在线仲裁活动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系以“可以在线进行为原则,当事人明确反对为例外”。未来,在线仲裁活动(特别是在线庭审)的质量保障、程序规范等细节,需依赖各仲裁机构通过具体规则进一步细化落实。
2.送达方式:当事人约定优先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规定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同时也详尽规定了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的送达方式。从实践来看,被申请人有意拒收仲裁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保障送达程序的有效性,仲裁机构通常会尝试采取不同送达方式、多次送达,仲裁程序不可避免受到拖延。新《仲裁法》从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优先适用。对于仲裁当事人及律师而言,更加注重合同中有关送达条款的约定,可以有效提高仲裁效率。
04
仲裁员规范:
信息披露义务与回避申请的期限要求

1.明确信息披露义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在国内外仲裁实践中已是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操作,此次新《仲裁法》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国仲”)为例,其《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十五条详细规定了仲裁员在接受选定和指定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实践中,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组庭通知”时,通常会附随仲裁员签署的“仲裁员声明书”。对于仲裁当事人及律师而言,需要判断仲裁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除了仲裁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及其相关指引性文件,还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实务需严守回避期限
新《仲裁法》虽未作规定,但各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期限以及逾期后果多有明确规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否则不得再以该披露事项为由申请回避。上海国仲《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在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商事仲裁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在收到秘书处转递的“仲裁员申明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一个月后当庭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仲裁庭最终决定不同意其回避申请,理由之一就是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
05
证据规则优化:
强化仲裁庭调查取证权

现行《仲裁法(2017年修正)》虽赋予了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权利,但 “取证难”问题长期存在。本次仲裁法修订新增规定,明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收集证据。然而,对于如何保障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权利,尚需配套制度加以落实。实践中,仲裁庭调查取证通常需通过人民法院开具调查令实现。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出台了《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规定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明涉案事实,可由所在仲裁机构依照该办法向本市人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出台的《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商事仲裁机构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亦作了类似规定。
06
权利救济调整:
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

本次仲裁法修订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由之前的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通常认为,撤裁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对于仲裁当事人和律师而言,这是一项需要特别关注的修订。缩短撤裁申请期限,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从而尽快解决纠纷。此外,根据新《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现行《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裁决的执行。缩短申请撤裁期限也将降低撤裁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07
涉外仲裁制度:
新增“仲裁地”以及“临时仲裁”规则
1.确立“仲裁地”制度及确定规则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法律概念,仲裁案件的“仲裁地”决定了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以及司法管辖法院,本次修订明确了仲裁地的法律效用。例如,中国公司因与韩国公司合资合同纠纷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约定仲裁地为上海,那么该案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应当为中国内地相关法律(除非当事人就此另有约定),该案仲裁裁决视为在中国内地作出,属于国内涉外仲裁裁决,而非国外仲裁裁决。
此外,本次修订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规则: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原则确定。
2.建立“临时仲裁”制度(试点经验法治化)

“临时仲裁”(亦称“特别仲裁”)是相较于“机构仲裁”而言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仲裁案件的管理模式。现行《仲裁法(2017年修正)》规定的是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即仲裁案件由仲裁机构负责管理。“临时仲裁”是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直接负责管理案件,当事人可自主选择适用国际通行规则,仲裁员的选择也不受仲裁员名册限制。“临时仲裁”是仲裁制度的起源,其更加充分地体现了仲裁制度的灵活、便捷等特点,在专业化与国际化的特定领域独具优势。
在本次仲裁法修订之前,我国已经有了“临时仲裁”方面的试点探索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首次认可了自贸区企业之间的临时仲裁协议效力⁶。上海仲裁协会于2024年发布了《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本次仲裁法修订将试点经验在法律层面上升为“临时仲裁”制度的同时,也在其适用范围、备案程序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制,既彰显了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开放性,亦强化了对“临时仲裁”的监管以保障其公正性。
6.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结语:
本次新《仲裁法》修订不仅整合完善了现行仲裁法律体系,还吸收了最新实践经验与国际规则,对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除上述核心内容外,修订还涉及其他一些调整,未一一赘述。
随着 2026 年 3 月 1 日施行日期的临近,相关司法解释、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预计将作出相应调整。仲裁法律从业者需持续关注新《仲裁法》的实施动态及配套规则变化,精准把握实务应用要点,以适应仲裁制度发展的新要求。
作者介绍

钟华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