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资讯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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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审实务
案例1
新业态外卖骑手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仍然可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夏某至T公司站点从事外卖骑手工作,通过平台APP接单,报酬按派送单数结算(6元/单,月超900单部分7元/单),T公司提供电瓶车但从报酬中扣除租车费,未为夏某办理用工登记。
2020年6月29日,T公司将夏某移出工作群并封禁其平台账号,导致其无法工作。夏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T公司每日组织晨会、制定违规处罚规则,夏某需遵守固定上下班时间。夏某要求T公司支付2020年6月工资差额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8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T公司管理,其报酬按单结算且不固定,工作所需电瓶车系从T公司租赁(非用人单位直接提供生产资料),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与经济从属性。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夏某从事的外卖配送系T公司主营业务,且需服从外卖平台派单规则,劳动内容与T公司业务直接关联;其次,T公司通过晨会点名、违规罚款(如拿错餐、超时、缺席晨会)、固定上下班时间等行为,对夏某实施了日常用工管理,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核心特征;最后,T公司以拒单一次为由解除夏某劳动关系,但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拒单两次才可劝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夏某存在两次拒单,故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
案例2
外卖平台用工企业以外包形式规避主体责任应依法确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服务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委托某服务公司从事外卖递送服务,通过平台以订单方式委托某服务公司开展具体业务,再通过其平台账户将业务报酬支付给某服务公司。
2022年9月1日,张某在某科技公司通州区某站点担任外卖骑手,该站点证照公示栏资质显示为某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标识为某外卖平台。2022年9月2日,张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电子版《外卖配送协议》,约定因某服务公司与合作公司服务合作需要,特选用张某按照相关合同的规定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等。站长李某负责对张某进行管理和派单。2022年9月7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再提供劳动。10月,某服务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713元。
后张某以某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某是与某服务公司签订《外卖配送协议》,且张某的工资不是由某科技公司发放,张某不属于某科技公司员工。
【裁判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主体资格来看,某科技公司、张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工作地点来看,配送站点的房屋是由某科技公司租赁和装修,站点名称、派单截图、站点证照公示栏、对外公示主体信息均显示为某科技公司,根据一般认知判断,可认定该站点由其负责管理;从工作内容来看,张某从事的外卖配送工作属于某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管理安排来看,某科技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李某系其站点店长,且某服务公司在北京地区没有相关办公地点及营业人员。综上,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判决确认某科技公司与张某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洞察:在新业态劳动争议中,认定外卖骑手与用工主体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拘泥于“计件报酬”“灵活接单”等表面形式,而应坚持“事实优先”原则,穿透审查用工管理的实质。关键在于判断企业是否对骑手实施了“支配性劳动管理”,这通常体现为用工主体对骑手的工作时间、任务分配、服务标准及奖惩机制拥有决定性控制权,例如通过算法强制派单、设定固定排班与考勤、制定严格的违规处罚规则等。即使骑手与外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或甚至被引导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只要其劳动过程实质上受平台或合作企业的支配性管理,且所提供的劳动(例如:外卖递送服务)构成企业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法院仍可能依据实际用工事实认定劳动关系存在。这一审查标准旨在防止企业通过复杂协议架构规避法定用工责任,从而切实保障新业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规范发展。
案例3
外卖骑手自主接单的高度自由性或将否定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D公司承接某外卖平台配送业务,2021年11月,路某、D公司、Z公司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服务协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路某为自由职业者,路某通过APP接单,按件计酬,无底薪,电瓶车、工服、头盔等由路某自行购买,保险费自行承担。路某工作期间需每天上线5小时、完成20单,但可将不愿送的订单转出。同时,路某在其他外卖平台接单。2023年2月路某受伤后,申请确认与D公司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6万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600元、高温费2,400元,仲裁不予支持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路某具备高度工作自主性,可自主决定接单或转单、工作时间,无人身从属性。路某自行承担经营成本,报酬完全按件计酬,且同时服务多个平台,对D公司无经济依赖,无经济从属性。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为共享经济合作,故驳回路某全部诉请。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要求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指令、遵守规章制度,且工作自主性受限。路某虽需每天上线5小时且完成20单,但可自主选择上线时段,且有权将不愿送的订单转出,甚至可同时在其他外卖平台接单,表明其对工作内容、工作平台具备高度自主选择权,不受D公司的严格管理,不符合人身从属性特征。其次,路某的报酬完全按单结算,无固定底薪,若不接单则无收入。路某自行购买电瓶车、工服等生产资料,自行承担保险费用,符合民事合作关系中自负盈亏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成本、劳动者获取固定报酬的模式。同时,路某收入来源不限于D公司,对D公司无经济依赖,缺乏经济从属性。最后,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应知晓协议约定的自由职业者属性,且实际履行符合合作特征,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路某与D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洞察:若骑手可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同时服务多平台且自行承担经营成本,则其人身与经济从属性均较弱,更符合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案例1
竞业限制主体认定应以“接触商业秘密”为核心标准
【基本案情】
史某至Y公司下属美妆直播间任主播,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史某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在亚洲及环太平洋地区从事同类美妆直播业务,Y公司按月支付竞业补偿。2022年3月史某离职后,Y公司按约支付6个月竞业补偿金,但史某立即入职某销售美妆产品直播间。Y公司诉请史某返还补偿36,630元并支付违约金73,260元。史某辩称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日常接触的仅为工作信息,非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在直播间接触产品销售数据、客户偏好、大促安排等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特征,属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其违反协议应返还补偿,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违约时长、补偿金额,酌情调整为36,630元,故判决史某返还补偿36,630元并支付违约金36,630元。
上海一中院认为,史某在直播间工作期间,可获取该直播间的销售数据、客户偏好、大促活动安排,上述信息经Y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且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属商业秘密,故史某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要求。而协议约定的补偿总额2倍违约金,未充分考虑史某的违约情节、收入水平,一审法院结合公平原则调整为与补偿等额的违约金,既保障Y公司商业秘密权益,又避免过度加重史某责任,调整幅度适当。
律师洞察:认定网络主播是否适用竞业限制,应以其是否实际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为基础,并合理约定违约金以平衡企业竞争利益与主播就业权。
案例2
网络主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无法触发竞业限制义务
【基本案情】
章某2020年3月入职F公司任直播主播,同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章某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F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12月,双方签订《保护协议》,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员工在“主播达人号”粉丝超过10万(含本数,下同),且任一单月销售额达到200万元的,(以上粉丝数及销售额均达到)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解除,F公司向章某发送《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内载: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的竞业补偿自本通知之日起算,计算与发放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护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执行。章某在职期间使用两个主播账号:① F公司注册的账号(多人共用,粉丝超10万);② 章某个人注册的账号(专用,离职时粉丝不足10万)。2021年8月章某离职后,F公司主张两账号粉丝数相加超10万,且章某曾询问竞业补偿构成新合意,诉请章某支付违约金916,352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不予支持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护协议》系双方后续签订的协议,应以其约定为准。《保护协议》中约定了章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即“主播达人号”粉丝超过10万且任一单月销售额达到200万元。本案中,章某在职期间使用的两账号粉丝存在重合,无法通过简单的数量相加来计算粉丝数,且公司注册账号并非章某专用账号,故在“主播达人号”具体指向不明时,以员工专用账号来认定粉丝数量更合理。章某个人注册账号粉丝不足10万,不满足竞业限制条件,故驳回F公司诉请。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竞业限制条款文义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的性质和目的、账号归属、使用主体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章某在职时与其他主播共用公司注册账号,离职后未再使用,该账号仍由F公司运营,不具备员工个人专属属性;章某个人账号,仅由其专用,更符合“主播达人号”的通常理解。同时,两账号直播内容相似,粉丝存在重合,简单相加会导致统计失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粉丝数计量逻辑。章某虽询问竞业补偿计算方式,但后续立即退回F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表明其明确拒绝履行竞业义务,双方未达成新的竞业限制合意。综上,章某未触发竞业限制条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洞察:认定网络主播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效性,应以明确约定账号权属、量化竞争行为判定标准(如粉丝数、销售额)为要件,避免约定模糊导致条款无法执行。
案例3
网红主播跳槽新公司应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基本案情】
刘某在某公司担任网络主播,销售二手奢侈品、美妆产品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等,约定鉴于网络直播的特殊性,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刘某不得违背本合同的排他性在同业机构或竞争性机构兼职,协议终止后2年内不得与同业机构或竞争性机构进行同类或相类似的直播合作或任职。2023年7月27日,刘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某公司向刘某发送《竞业限制通知书》,该通知具体载明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细则,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刘某离职后,某公司按照《竞业限制通知书》条款自2023年7月起按月支付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23年8月,刘某在案外第三人公司担任主播,从事网络销售面膜等工作。经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案外人第三人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某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刘某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130万余元、支付100万元违约金,2年内继续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仲裁委裁决刘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某公司与刘某应履行《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至2025年7月26日。刘某和某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播,其在某公司拥有专门的直播团队,了解用人单位的客户信息、销售策略、进货渠道、宣传方案、定价政策等商业秘密,故其可以作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主体,需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高度重合,能够认定二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某公司按月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刘某却在有竞争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公司从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判令刘某支付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双方继续履行《知识产权、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宣判后,刘某与某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洞察:竞业限制旨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而直播行业中将主播纳入限制范围具有合理性,因其作为核心商业资源可能接触关键商业秘密,且公司投入直接转化为主播价值。法院在认定条款效力时,需审慎判断主播是否属于适格保密义务主体,并合理平衡企业权益与主播择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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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庭长、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用工合规、劳动力规模调整、行政复议诉讼方面具备丰富的一线工作经验。加入律师工作以来,胡一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和司法审判实践;深度参与电子签署民商事应用场景的拓展;帮助初创型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政策、事业合伙人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