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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数据出境新出两地负面清单,最高法院公布六例典型判例——数据合规月刊第8期
2025-09-11
朋说丨数据出境新出两地负面清单,最高法院公布六例典型判例——数据合规月刊第8期(图1)
朋说丨数据出境新出两地负面清单,最高法院公布六例典型判例——数据合规月刊第8期(图2)

一、新规速递







1

数据出境负面清单

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自贸办自治区网信办自治区数据局关于印发《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数据出境管理清单(负面清单)(2025版)》的通知


朋说丨数据出境新出两地负面清单,最高法院公布六例典型判例——数据合规月刊第8期(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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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3日,江苏省数据局

政策速递 |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和数据出境管理清单(负面清单)(2025版)印发


2

网络安全标准

8月4日,全国网安标委

7项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获批发布

GB/T 19714-2025《网络安全技术 公钥基础设施 证书管理协议》

GB/T 19771-2025《网络安全技术 公钥基础设施 PKI组件最小互操作规范》

GB/T 20520-2025《网络安全技术 公钥基础设施 时间戳规范》

GB/T 31722-2025《网络安全技术 信息安全风险管理指导》

GB/T 34942-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云计算服务安全能力评估方法》

GB/T 45940-2025《网络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运维实施指南》

GB/T 45958-2025《网络安全技术 人工智能计算平台安全框架》


8月28日,全国网安标委

关于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 文件元数据隐式标识 文本文件》等6项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的通知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文件元数据隐式标识视频文件》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文件元数据隐式标识文本文件》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文件元数据隐式标识图片文件》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文件元数据隐式标识音频文件》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文件元数据隐式标识安全防护技术指南》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检测第1部分:框架》



二、治理关注




8月1日,网信中国

关于规范“自媒体”医疗科普行为的通知

相关工作包括:1.分类核查认证账号资质。2.清晰展示账号资质信息。3.严格标注医疗科普信息来源。4.认真做好资质核验工作。5.严禁无资质账号生产发布专业医疗科普内容。6.强化网络行为规范。7.严禁违规变相发布广告。8.严处违法违规信息及账号。


8月12日,网信上海

记者调查MCN机构流水线打造“网红医生”现象:“医生只负责出镜,剩下的交给运营团队”


8月13日,网信上海

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检测发现70款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移动应用


8月25日,网信上海

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发现38款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移动应用


8月29日,网信中国

中央网信办部署网上涉退役军人不当行为和有害信息内容专项整治


8月14日,网信中国

违法违规涉军自媒体账号典型案例



三、判例巡检




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



案例1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2号)。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法院认为一、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二、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某文化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某科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典型意义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2

《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3号)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使用招聘企业用户账号、密码,避开身份验证码机制自动访问其运营的甲网站系统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某信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法院认为一、关联账号服务是网络空间中较为常见的服务模式。二、某信息公司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三、某信息公司经用户授权获取、保存、使用甲网站简历数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某信息公司的案涉行为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亦未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3

《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4号)

基本案情

某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电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或者编造数据,采集、加工过程不规范、不公允,以此形成并发布的数据不真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某电子公司立即删除某网站及其APP中所有关于某钢铁公司的信息。法院认为:一、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分别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二、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三、没有证据证明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行为不存在侵害某钢铁公司数据权益的情形,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数据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某钢铁公司关于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4

《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英语学习网站及两款APP。在未征得罗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线下合作体验店收集罗某两个手机号码,为罗某创建案涉某英语学习网站的账号密码,并向罗某手机发送多条相关信息。罗某以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案涉网站和APP未告知个人信息收集政策,强制收集罗某手机号、用户画像等信息,并超范围使用,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同时,案涉网站未经允许向其发送营销短信的行为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侵害其隐私权。为知晓某科技公司处理个人信息情况,以确定删除范围,罗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了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请求,某科技公司依罗某请求提供相关资料,但罗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不够及时、不够清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其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900元。法院认为:一、从相关行业规范来看,某科技公司以其业务模式系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础,没有依据。换言之,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案涉APP提供服务的必要个人信息。二、从产品功能设置来看,“履行合同所必需”应限定在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在有选择的情况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务。三、出于使用软件的目的,不得不勾选“同意”提供相关信息,否则只能放弃对案涉软件的使用。此种情形下“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实际是在用户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规定。综上,某科技公司在不具有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事由情况下,未经同意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侵害罗某个人信息权益。

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向罗某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关于罗某名下两部手机号码及其用户画像信息、账号密码信息、订单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和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2900元。

典型意义

1.如果不处理有关信息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

2.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网站或者软件登录注册界面收集该信息时,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5

《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6号)

基本案情

黄某欢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开通某信用账户,经询问得知是因开通重庆公共交通乘车码时使用“先享后付”功能所致。黄某欢随即要求某信用公司客服关闭其某信用账户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后黄某欢的某信用账户被注销、相关个人信息被删除。后黄某欢以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信用公司在其开通乘车码、“先享后付”服务时,存在误导、强迫、非必要开通某信用服务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害。法院认为:一、收集案涉个人信息是“先享后付”合同所必需。二、收集案涉个人信息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三、收集案涉个人信息不存在误导、强迫等情形。四、收集案涉个人信息符合最小必要原则。综上,某信用公司对黄某欢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黄某欢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典型意义

“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信用服务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户有关信用信息,且对收集个人信息已尽到告知义务,用户主张该收集行为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6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指导性案例267号)

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所有,判令游某梅等将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游某梅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法院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游某梅将前述平台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驳回某传媒公司关于主张游某梅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游某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传媒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传媒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向某平台的运营服务商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清空案涉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重新认证为某传媒公司身份信息并换绑其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清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中游某梅的实名认证信息,解除该账号原绑定的手机号码并换绑为某传媒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裁定生效后,按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上述网络平台运营公司协助某传媒公司完成对案涉账号登录密码、实名认证信息和注册手机号码的变更。

典型意义

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作者介绍

朋说丨数据出境新出两地负面清单,最高法院公布六例典型判例——数据合规月刊第8期(图4)

王兴华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合伙人

王兴华,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曾长期担任某合资网络公司法务。2006年起执业,执业期间曾参与多起重大政府项目法律服务,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先后为数十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王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不仅包括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诉讼业务,也涉及到数据合规、债券融资、企业清算等非讼业务,故对于企业从设立经营到融资发展到清算关闭的整个生存周期所涉法律事务,均有着丰富的实战经验,可以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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