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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3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4月第26期)
2025-05-09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3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4月第26期)(图1)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2025年2月7日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由用工单位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一种用工形式。为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笔者简述要点如下:
1、适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
2、明确各等级的评价标准: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一般分为A+(优秀)、A(良好)、B(合格)、C(较差)、D(差)五个等级。
3、A级单位须有完备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完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内容合规、权利义务明晰;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4、发生欠薪等情况的直接评为D级:财务状况差,发生欠薪情况的;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5、由省级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方式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6、引导D级单位退出劳务派遣行业: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纳入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市场监管、税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共享,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逐步推动载入国家和地方信用信息平台。被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要引导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

· 京津冀人社部门印发劳务派遣合规指引


为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实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京津冀地区劳务派遣市场协同有序健康发展,完善劳务派遣领域治理体系,逐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引导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依规开展劳务派遣经营活动、用工单位依法依规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京津冀地区实际,制定劳务派遣合规用工指引,供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参考。
笔者整理了10大重点提示:
1、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有关要求,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注册资本二百万元是实缴资本而非认缴资本。因此,在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时,需提交实缴不少于二百万元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等证明。申请人应按登记的注册资本缴足资本金,实
1、缴资本已达到二百万元但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不符的,行政许可机关将不予许可。申请人应按登记的注册资本缴足资本金,或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再申请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2、辅助性岗位的确定程序:用工单位界定本单位的辅助性岗位,需要履行相关民主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步,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制定辅助性岗位目录清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辅助性岗位;第三步,在本单位内公示。辅助性岗位的确定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未履行相应民主程序,一旦发生争议,用工单位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3、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事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重点行业及涉密、核心技术等岗位,用工单位要按照要求采用直接用工方式,直接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使用劳务派遣。这些岗位主要包括:矿山井下人员、非煤矿山项目部人员、企业专职消防员等。
4、用工单位在劳务外包时,应注意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避免出现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情形。如发包单位将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接受发包企业指挥管理、按照企业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发包单位的名义提供劳动等,则应被认定为劳务派遣而非劳务外包。
5、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如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应单独核算用工比例,不能整个集团公司打包核算。企业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相关劳动者计入本企业劳务派遣人数。
6、如果用工单位与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合作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则用工单位有可能被认定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可能被认定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7、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应尽量就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资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产生争议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及用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下的追偿权利等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防止在履约过程中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纠纷。
8、用工单位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应主动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就同工同酬、劳动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和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开展协商。
9、用工单位要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确保被派遣劳动者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保,用工单位未履行督促义务,或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条件,用工单位未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10、《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列举了用工单位可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因此,不建议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在上述可退回情形之外再约定其他退回情形,否则由此产生的争议,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2025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日前,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明确自自2025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办法提出,病残津贴月标准和支付期限根据参保人员申领病残津贴时的年龄、累计缴费年限等确定。病残津贴月标准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同步调整。
办法规定,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办法要求,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裁审前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
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部署,充分发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独特优势和司法引领、推动、保障作用,有效指导裁审实践,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一

工伤职工能否根据证明书主张延长停工留薪期


基本案情

彭某系某城建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彭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10月,彭某在拆迁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后彭某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间某城建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按月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年9月起,某城建公司多次通过书面、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彭某,如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应提供有关材料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现场鉴定后确认。但彭某一直不予配合,仅提交了某医院出具的“建议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继续病休”的诊断证明书,且拒绝与某城建公司人事经理沟通。2022年11月起,某城建公司以停工留薪期满为由开始向彭某发放病假工资。2023年2月,彭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城建公司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支付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彭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仅凭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否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从上述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暂时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的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更长保障时间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这种制度设计既确保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得到相应保障,也能够避免工伤职工“小伤大养”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
本案中,因彭某不配合提交有关材料、进行现场鉴定,其未经当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已于2022年10月期满。因此,某城建公司不再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的做法并无不妥,仲裁委员会对彭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停工留薪期是保障工伤职工权利的重要制度设计,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工伤职工受伤后赖以维持自身及家庭生活的主要资金来源,能否依法享受对工伤职工非常重要。需要强调的是,停工留薪期与医疗机构认定的需脱产治疗休息的期间并不是同一概念。后者由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具体伤情判断;前者具有统一上限,能否延长应由法定专门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而不能仅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自行延长。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建立合理的请假审批制度,明确相关管理流程,确保双方及时、有效沟通。

案例二

用人单位能否因女职工怀孕调岗降薪


基本案情

赵某于2022年1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任工程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分为参与具体项目期间与等待项目期间,其中参与具体项目期间赵某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项目岗位津贴14000元;等待项目期间赵某仅领取基本工资。2023年2月,赵某告知某科技公司其怀孕事实,某科技公司未与赵某沟通协商便直接向赵某所在的项目组宣布“赵某退出所在项目组”,赵某反对无果后未再上班。此后,某科技公司主张赵某未参与项目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赵某孕期工资。赵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按照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孕期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按照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赵某孕期工资差额。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能否因为女职工怀孕调岗降薪。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怀孕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明确“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的前提是“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因此,如果孕期女职工能够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利。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要求赵某退出所在项目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等待项目期间的情形,也未征求赵某本人的同意,更未经医疗机构证明赵某存在“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情形,属于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变相调整孕期女职工岗位的情形。该公司以赵某未参与项目为由降低赵某孕期工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科技公司按照赵某原工资待遇17000元/月的标准补齐赵某的孕期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要求,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对保护女职工劳动权利与身心健康作出了特别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开展日常用工管理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女职工尤其是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变相调整工作岗位、提升工作强度等方式侵害“三期”女职工的劳动权利,也不能违法降低“三期”女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同时,女职工也应科学评估自身身体状况,正确看待不能适应原劳动等特殊情形,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

病亡职工的遗属能否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抚恤金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刘某松入职某出租车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松工作岗位为司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1年8月20日,刘某松因病死亡。经查询,刘某松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4年2个月,个人缴费金额合计13766.64元。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某出租车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刘某松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该期间社会保险断缴导致刘某松遗属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无法领取的抚恤金差额为36633.36元。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出租车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抚恤金差额36633.36元。后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

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起诉请求某出租车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抚恤金差额36633.36元。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某出租车公司向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支付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差额36633.36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当地规定,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确定抚恤金的发放月数,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本案中,某出租车公司未依法为刘某松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张某欣、张某颖、张某萍无法按照缴费年限满5年领取6个月的抚恤金,只能领取刘某松个人缴费的13766.64元,因此,某出租车公司应支付抚恤金差额部分。

典型意义

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遗属少领取抚恤金等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差额损失。

案例四

劳动者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某公司仅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某自行承担了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后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

李某起诉请求某公司赔偿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损失。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李某社会保险费损失。

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代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系劳动者的损失,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某公司应赔偿李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关系到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五

主体不适格,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某保安公司主营业务是给商业楼宇、居民小区提供安全保卫等服务。2019年3月,某保安公司招聘李某担任保安,双方订立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350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保安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到某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同时内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职工与某保安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职工离职后某保安公司按月支付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30%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职工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2021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某未续订劳动合同并入职另一家保安公司担任保安。某保安公司认为李某去其他保安公司担任保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李某认为自己作为保安,不了解也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自己不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保安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前两条款正向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利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后一条款反向限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以该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职务或岗位足以使他们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本案中,李某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到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其所在的保安岗位明显难以知悉某保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某保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具有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的可能,因此李某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与李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规定。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某保安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是在劳动立法中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一项制度安排,本意是通过适度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以预防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而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环境。但当前一些行业、企业出现了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的情况,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了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损害了正常的营商环境。各级裁审机构在处理竞业限制争议时应当坚持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关系的原则,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实质性审查,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既要注重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又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初衷。

作者介绍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33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4月第26期)(图2)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庭长、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用工合规、劳动力规模调整、行政复议诉讼方面具备丰富的一线工作经验。加入律师工作以来,胡一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和司法审判实践;深度参与电子签署民商事应用场景的拓展;帮助初创型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政策、事业合伙人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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