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202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注1),明确规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法律后果,标志着司法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从“事后救济”正式转向“事前预防”。
本文将以笔者代理的一起探望权纠纷为切入点,梳理一方因探望受阻强行接走孩子引发连锁诉讼、双方达成阶梯式探望协议后再起争议的历程;结合专业机构心理评估结果特殊证据,探讨并剖析两种典型侵权行为,解读法院裁判逻辑;最终给出4点实务指引,核心是坚守法律底线、履行协助义务,守护孩子双重亲情。
01 案件全景
一场跨越两年的探望权拉锯战
(含人身安全保护令、健康权纠纷)
(一)基础事实:离婚约定清晰,探望却成难题
笔者代理本案男方当事人,男方与女方于2021年6月登记结婚,2022年1月生育一子(以下简称“孩子”)。2023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孩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探望两次,每次时长不超过12小时,同时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彼时的离婚协议,看似为后续探望事宜划定了清晰边界,却未料到,这只是矛盾的开端。
(二)矛盾升级:探望受阻九个月,过激行为引发连锁诉讼
离婚后,双方因探望细节持续产生分歧,女方始终拒绝配合男方行使探望权,导致男方近九个月未能正常见到孩子。长期的思念与沟通无果,让男方陷入焦虑,2024年7月,在未取得女方同意的情况下,男方与家人一同将孩子接走。
事发过程中,孩子外婆因追赶阻拦不慎倒地受伤。该事件直接引发两起关联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案件以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其中,法院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认定,男方未通知孩子监护人(女方)及其家属便带走孩子的行为,是侵权纠纷的起因,判令男方一方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此类案例并不少见:当非直接抚养方被长期拒绝探望,又难以通过有效法律途径快速救济时,部分当事人会在情绪驱动下选择私力救济,强行接触甚至带走孩子。这种行为不仅可能构成《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制的“抢夺、藏匿子女”行为,还会进一步激化矛盾,让探望问题陷入更深的僵局。如何从源头化解“探望难”,避免矛盾升级,正是本案值得探讨的核心。
(三)阶段性突破:法院主持调解,达成阶梯式探望协议
2024年8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结合孩子的成长阶段,达成了一份兼顾适配性与约束性的调解协议,具体安排如下:

这份协议的亮点的在于,设置了为期一年的母亲陪同过渡期,实现孩子从“母亲陪同”到“独立与父亲相处”的渐进式适应,最大程度降低环境变化对孩子的冲击。同时,协议明确了对等违约后果:若男方违约不及时送回孩子,将作为丧失探望权的认定依据;若女方故意阻挠探望,将作为丧失抚养权的认定依据。
(四)新争议爆发:新阶段刚启动,探望再次受阻
2025年9月,探望协议正式进入第二阶段,按照约定,女方无需再陪同男方探望。然而,新探望方式实施的第一天,女方便拒绝配合,随后立即向法院起诉,主张孩子出现“严重抗拒、惊恐与情绪失常”,请求法院中止男方探望,或将探望方式恢复至第一阶段。自此,男方再次陷入无法探望孩子的困境。
(五)关键证据:委托专业心理评估,还原孩子真实状态
一审审理期间,为查清孩子的心理状态及亲子关系真相,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孩子及父母双方进行了心理疏导、家庭教育辅导,并出具了心理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明确显示:
1. 孩子心理发展符合其年龄阶段特点;2. 父母双方关系隔阂较深;3. 孩子与父母的亲子关系均尚可,其中父亲更关注并能及时回应孩子的需求、给予适当引导,母亲则相对更关注自身感受。
(六)一审判决:驳回中止申请,维持原协议核心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女方所述的孩子哭闹、抗拒等情形,仅集中在探望方式变更的初期。一方面,女方未能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孩子的情绪反应与男方的探望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幼儿阶段的孩子,对主要抚养人的暂时分离产生焦虑情绪,属于正常适应过程,不能将这种常见反应等同于“探望行为对孩子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探望协议的核心内容,驳回女方关于中止或缩减探望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也驳回了男方关于扩大探望范围的请求。




(七)二审终审:补正评估结论,坚守协议效力与诚实信用
女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孩子与外婆的聊天视频及文字稿作为新证据,试图证明孩子对父亲的抗拒情绪。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同时作出了一项关键补正——以“另查明”的方式,将一审中法院委托的心理评估结论完整写入判决,弥补了一审判决未体现该核心证据的不足。
针对女方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明确回应:
其一,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深思熟虑后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轻易更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二,孩子年仅四岁,属于幼儿时期,尚不能真实、全面、完整且不受外界影响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其情绪反应不能直接等同于真实意愿;
其三,探望权的核心价值,在于让非直接抚养方通过探望,弥补陪伴缺失、增进亲子亲情,这既是非直接抚养方的权利,也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必然要求。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场持续近两年的探望权拉锯战,以男方的探望权得到司法确认告终。



02 行为剖析
两种典型侵权行为的识别与警示
(一)显性行为:探望受阻后的过激私力救济
当非直接抚养方被长期拒绝探望,正常沟通渠道失效,且法律救济周期较长时,部分当事人会被情绪裹挟,选择以私力方式强行接触、带走孩子,本案男方的行为便是典型代表。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明确且层次分明的规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方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参照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彻底打破了“抢夺孩子是家务事”的错误认知,将其明确界定为可被司法即时制止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即便主张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情形,也应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变更抚养权等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任何理由自行带走孩子——这意味着,无论初衷如何,私力救济解决子女探望问题,均不被法律允许。
此外,该解释第十四条还设置了长期不利后果: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不宜被优先考虑获得抚养权。
在此提醒:无论探望被阻碍多久、内心多么焦虑,非直接抚养方都应坚守法律底线,通过申请探望权强制执行、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申请禁令等合法途径救济权利。过激行为不仅无法解决问题,反而会给对方提供进一步限制探望的借口,让自己在后续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隐性行为:以“保护孩子”为名阻碍探望
与过激行为的外显、激烈不同,直接抚养方阻碍探望的行为,往往更隐蔽,且常以“保护孩子”为借口,不易被察觉。
常见表现包括:反复以“孩子不愿意”“身体不舒服”“情绪不好”为由拒绝配合;探望前对孩子进行负面暗示,强化孩子对非直接抚养方的抵触;提出超出协议约定的苛刻条件(如指定探望场所、要求全程陪同)等。这些行为看似是为了孩子,实则是系统性切断孩子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情感联结,本质上也是对孩子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女方的行为便存在诸多此类迹象:
一是时间节点巧合,女方在探望方式从“陪同”转为“单独”的第一天便拒绝配合,此前一年过渡期内从未提及孩子有情绪问题;
二是证据缺乏客观性,女方主张孩子“严重情绪失常”,但提交的诊断证明仅基于其单方自述,未核实探望时的实际情况,也未通过专业心理评估确认因果关系;
三是心理评估揭示真相,评估显示母亲“相对更关注自身需求”“改变意愿较弱”,经专业疏导后态度软化,坦言“从未了解过父亲的想法”——这说明,女方对探望的抵触,更多源于自身与男方的情感对立,而非孩子的真实需求。
(三)恶性循环与破局之道
本案的发展轨迹,完美呈现了离婚家庭中探望权纠纷的恶性循环:直接抚养方阻碍探望→非直接抚养方焦虑积累→采取过激私力救济→直接抚养方以“过激行为”为借口进一步阻碍探望,如此往复,矛盾不断升级。
而在这场拉锯战中,孩子始终是最大的受害者——既承受了被“抢夺”的惊吓,又面临着非直接抚养方长期缺位的情感缺失,还可能被卷入父母的忠诚冲突,影响身心健康。
打破这一循环,需要法律同时规制两端行为:
一方面,为探望受阻的非直接抚养方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让其无需诉诸私力;
另一方面,对直接抚养方的隐性阻碍行为予以识别和矫正,督促其履行法定协助义务。
本案中法院的做法值得推广——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心理评估和疏导,既还原了孩子的真实状态,又为父母双方提供了沟通的桥梁,从根源上缓和对立情绪,为探望权的顺利行使创造条件。
03 裁判逻辑深度解析
法院如何平衡亲情、法理与孩子利益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一脉相承,既坚守法律底线,又兼顾孩子的身心健康,其背后的衡量逻辑,为同类探望权纠纷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一)历史过激行为的影响边界:否定过错,但不否定权利
对于男方此前“未经同意带走孩子”的过激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均采取了“否定过错+时间性消解”的思路:一审法院明确认定男方行为“确有不当”,但同时指出,该行为引发的纠纷已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赔偿诉讼妥善处理,双方后续达成的调解协议,正是为了修复关系、规范后续探望行为,“不能仅以过往冲突,推定当前协议约定的探望必然有害”;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立场。
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一个核心原则: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与行为本身相称,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完毕的历史事件,不能成为永久否定当事人合法权利(探望权)的工具。
而调解协议中设置的一年陪同过渡期,本身就是对历史过激行为影响的制度性回应——既保障了男方的探望权,又通过母亲在场,为孩子提供了安全缓冲,实现了“纠错”与“护权”的平衡。
(二)“中止探望”的举证标准:需有直接因果关系,拒绝单方陈述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案两审法院的裁判,为这一规定的实践适用提供了清晰指引。
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女方未能提供充分客观证据,证明孩子的情绪反应与男方的探望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强调,幼儿对抚养环境、相处模式的改变存在适应过程,分离焦虑是幼儿阶段的常见反应,不能将这种正常反应等同于“探望行为对孩子造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完全确认。
这意味着,主张中止探望的一方,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孩子存在不良反应,更要证明该反应与探望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不能仅凭单方陈述、基于单方陈述的诊断证明完成举证,必须排除“正常适应”“分离焦虑”等替代性解释。这一标准,既防止了直接抚养方随意以“孩子不适”为由阻碍探望,也保障了孩子的身心健康。
(三)幼儿意愿的认定:审慎对待,不简单等同于真实意愿
二审中,女方援引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应“听取孩子的意愿”,并提交了孩子与外婆的聊天视频作为证据。对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明确且具有指导意义的回应:孩子年仅四岁,属于幼儿时期,尚不能真实、全面、完整且不受外界影响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这一认定的核心的在于:探望权纠纷中,不能简单将幼儿在特定情境下的情绪反应(如哭闹、抗拒)等同于其真实的内心意愿,尤其当该表达可能受到直接抚养方或其家属的引导时,更应审慎审查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法院的这一立场,避免了“以孩子意愿为名,行阻碍探望之实”的情况,坚守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四)幼儿意愿的认定:审慎对待,不简单等同于真实意愿
本案中,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心理评估,是案件裁判的关键,其发挥了“证据支撑+关系修复”的双重作用,这也是本案的一大亮点。
在证据层面,心理评估通过专业的家庭互动观察(如家庭沙盘技术),直接还原了孩子与父母双方的相处模式,而非依赖任何一方的转述。评估结论中“孩子心理发展符合年龄特点”,直接否定了女方“孩子心理严重受损”的核心主张;“父亲更关注并回应孩子需求”的结论,则从专业角度支持了父亲参与孩子养育的积极意义,为法院维持探望协议提供了有力支撑。
在关系修复层面,心理评估过程本身产生了意外的疏导效果:在评估师的引导下,双方打开心扉,女方表示首次了解到男方的真实想法,态度明显软化,双方均表示愿意为了孩子改善沟通。
这种“司法+专业心理疏导”的模式,相比于单纯的判决、强制执行,更能从根源上化解父母双方的对立,为探望权的长期顺利行使奠定基础。
(五)调解协议的效力:坚守诚实信用,拒绝随意变更
一审、二审法院均强调了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但说理角度各有侧重:一审法院侧重于协议的“合理性与履行稳定性”,指出协议兼顾了父母双方权益与孩子成长的阶段性特点,且已顺利履行逾一年,新阶段出现的暂时性困难,尚未达到“必须中止或变更协议”的程度;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提升至“诚实信用原则”的高度,明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深思熟虑的结果,“轻易更改有违诚实信用”。
二审法院的这一论述,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对于经法院主持达成、设计合理、履行平稳的调解协议,不能因新阶段启动初期的暂时性困难(如孩子短暂抗拒)而轻易推翻。否则,协议中约定的渐进式探望安排将永远无法推进,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也将在事实上被架空,违背了调解协议的初衷,也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
04 实务启示
离婚后,探望权行使的4个关键指引
结合本案裁判思路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针对探望权纠纷的常见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以下4点实务指引,帮助大家依法维护自身权利,同时守护孩子的身心健康。
(一)探望受阻时:坚守法律底线,拒绝私力救济
当探望权被直接抚养方阻碍时,非直接抚养方应第一时间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切勿采取“抢夺孩子”等过激行为。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私力带走孩子将面临多重法律后果:对方可立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予以制止;行为人不能以“对方阻碍探望”为由主张免责;该行为还将在后续抚养权争议中,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考量因素。
正确的做法是:及时收集对方阻碍探望的证据(如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等),向法院申请探望权强制执行、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或申请禁令,通过司法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二)直接抚养方:履行协助义务,不可“虚化”或“滥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注2)第一款明确规定,直接抚养方有协助非直接抚养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消极不阻碍”,更包括“积极创造条件”——比如,按时接送孩子、主动疏导孩子情绪、配合约定的探望安排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孩子不愿意”为由拒绝配合探望,若存在以下情形,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阻碍探望”:孩子情绪问题与探望方式变更高度同步;提交的证据主要来源于单方陈述;未采取积极引导措施,甚至存在对孩子进行负面暗示的合理怀疑。直接抚养方应摒弃“抚养权即独占权”的错误认知,真正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履行协助义务。
(三)善用心理评估:为探望权纠纷提供专业支撑
对于非直接抚养方而言,在探望权纠纷中,主动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心理评估,具有多重价值:在证据层面,客观、专业的评估结论,能够有效对抗对方的主观陈述,还原孩子的真实心理状态和亲子关系情况;在关系修复层面,评估过程可以在专业人士引导下,促进双方沟通,缓和对立情绪;在后续诉讼层面,评估结论还可以为可能的抚养权变更诉讼,积累有利依据。
本案的实践证明,心理评估不仅是重要的证据形式,更是化解父母对立、保障孩子权益的有效手段。
(四)调解协议设计:注重阶梯性与对等约束
本案的调解协议,为离婚双方设计探望安排提供了良好参考,核心要点有二:
一是“阶梯性”,结合孩子的年龄和适应能力,设置分阶段、渐进式的探望安排,避免一步到位带来的冲击,帮助孩子逐步适应与非直接抚养方的相处模式;
二是“对等约束”,对双方均设置明确的违约后果,既约束非直接抚养方“不违约带走孩子”,也约束直接抚养方“不故意阻碍探望”,形成对等的威慑力,减少协议履行中的争议。
此外,协议中还应明确探望的时间、地点、接送方式等细节,进一步压缩执行中的争议空间,确保协议能够顺利履行。
探望权的本质,是守护孩子的双重亲情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以维持原探望协议告终,背后折射出的,是司法对“亲情”与“法理”的平衡,更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优先保护。两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清晰明确:既否定过激私力救济的行为,又不允许历史过错成为封锁探望权的永久理由;既要求中止探望需有充分证据支撑,又提醒双方兼顾孩子的适应过程。
事实上,探望权纠纷中,过激行为与隐性阻碍,看似是对立的两种行为,实则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侧面——前者以激烈方式破坏秩序,后者以隐蔽方式蚕食权利,最终损害的,都是孩子与非直接抚养方之间的情感联结,违背了探望权的立法初衷。
2025年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规制“抢夺、藏匿孩子”等过激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对隐性阻碍行为的识别与矫正,则需要司法在个案中进行实质审查与利益衡量。但更重要的是,为人父母者,应放下彼此的恩怨,摒弃“权利争夺”的执念,真正将孩子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探望权的本质,从来不是父母之间的输赢,而是让孩子在家庭变故之后,依然能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这才是对孩子最根本的保护。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作者简介
DAOPENG LAW FIRM

任 俊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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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风险防范与辩护

符婷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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