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4)》,其中刊载了全国首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申请人马某与被申请人上海嘉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该案裁判要旨:当事人申请撤销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体育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起案件标志着我国体育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正式从立法文本落地司法实践。
相较于发展成熟的普通商事仲裁,2023年施行的《体育法》首次以专章形式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并通过第九十八条确立撤销体育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规则,填补了我国体育领域仲裁司法监督的制度空白。与普通商事仲裁以有限程序审查为主的模式不同,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立足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时效性和行业自治性,突出特别法属性,更贴合体育行业的实际需求。
对于体育组织、俱乐部、运动员、赛事运营方及法律服务机构而言,准确把握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制度边界与实务逻辑,已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实务观察,梳理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核心特征,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01
案件类型:
撤裁类案件是现行制度下的核心
普通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主要涵盖四类案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或港澳台仲裁裁决。但在《体育法》框架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核心案由主要表现为撤销体育仲裁裁决案件。
(一)不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
《体育法》未为确认体育仲裁协议效力设置司法程序基础。普通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主要依据《仲裁法》,但《仲裁法》明确将体育仲裁排除在外。同时,《体育仲裁规则》第十五条明确了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体现“机构自裁管辖”的原则。
更关键的是,体育仲裁的受案依据具有复合性,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协议,还包括体育组织章程、赛事规则等行业规范。因此,法院不宜直接套用普通仲裁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机制处理体育仲裁争议。
(二)暂不适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
《体育法》未对申请不予执行体育仲裁裁决作出专门规定。体育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能否类推适用普通仲裁的不予执行制度,目前仍存在讨论空间。从制度协调的角度来看,体育仲裁已通过第九十八条设置了撤裁机制,若在执行阶段机械援引普通仲裁的不予执行规则,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容易导致救济路径重叠乃至冲突。因此,现行制度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应以撤裁程序为核心,执行阶段的特别审查方式,仍需立法进一步明确。
(三)境外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等境外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其承认与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等相关规定,与境内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路径存在本质区别,还涉及我国关于《纽约公约》商事保留条款的适用等问题,本文暂不展开讨论。下文将聚焦境内体育仲裁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相关内容。
02
撤裁期限:
凸显竞技体育纠纷的强时效性要求
撤裁期限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稳定性,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普通商事仲裁中,申请撤裁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而《体育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撤销体育仲裁裁决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相较于普通商事仲裁,体育仲裁的撤裁期限明显更短。
这一制度安排,既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密切相关,也与国际规范保持接轨。竞技体育活动高度依赖时间节点,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注册交流、禁赛期限、赛事成绩,以及俱乐部的准入等争议,往往与特定赛季、特定赛事直接挂钩。若纠纷处理周期过长,即便当事人最终胜诉,其合法权益也可能难以得到实质恢复。三十日的短期限设计,一方面能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撤裁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尽快稳定裁决效力,减少对体育赛事正常秩序的影响。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体育仲裁裁决后,是否会当然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从现行《体育法》文本来看,其仅明确规定了撤裁程序本身,并未涉及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则。因此,在法律解释层面,不宜直接将普通商事仲裁的中止执行规则平移适用于体育仲裁。不过,从制度协调与程序公平的角度出发,考虑到体育仲裁撤裁期限短、案件处理节奏快,若个案中确有必要,法院探索以审慎方式协调撤裁与执行程序,具有一定合理性——既能避免过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减少执行回转等程序风险,契合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司法原则。
03
管辖法院:
北京四中院集中管辖的现行格局
《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体育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由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体育法》第九十三条及《体育仲裁规则》第二条,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由国家体育总局组织设立,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北京四中院集中管辖全市范围内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由此可见,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北京四中院事实上成为我国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集中管辖法院。这一集中管辖模式具有显著的制度优势:其一,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不同法院对体育仲裁范围、程序规则和撤裁事由等作出不一致的解释;其二,有利于集中专业审判资源,逐步积累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经验;其三,考虑到体育仲裁案件数量相对有限、类型较新,集中管辖也更符合专业化审判的发展方向,能更好地应对体育纠纷的专业性需求。
04
审查范围:
程序监督与有限实体审查并行
体育仲裁与普通商事仲裁的撤裁事由存在明显差异,《体育法》第九十八条不仅规定了若干程序性撤裁事由,还将“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明确列为法定撤裁理由之一。由此可见,体育仲裁司法审查呈现出“程序审查与有限实体审查并存”的鲜明特征。相关条款对比如下:

(一)“没有仲裁协议”非法定撤裁理由,但可能纳入审查范围
在普通商事仲裁中,“没有仲裁协议”通常是核心撤裁事由之一。但《体育法》第九十八条并未将其列为体育仲裁的法定撤裁理由,这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撤销终局裁决的规定有相似之处——劳动仲裁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合意,体育仲裁在这一点上与劳动仲裁具有一定共性。
根据《体育法》及《体育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体育仲裁的启动依据具有多元性,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还包括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以及其他具有行业自治性质的规范文件。换言之,体育仲裁的受案基础,并不完全建立在传统商事仲裁意义上的当事人合意之上,而是呈现出“当事人自治”与“行业规范嵌入”相结合的特点。因此,《体育法》未将“没有仲裁协议”直接作为独立撤裁事由,符合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协议或仲裁依据问题,完全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若体育仲裁机构对受案依据的存在、有效性或范围判断明显错误,进而对本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纠纷作出裁决,当事人仍可通过“裁决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或“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法定事由,提出撤裁申请。此时,法院在审查上述法定事由时,难免会连带审查仲裁依据的成立与适用问题。
(二)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体育仲裁范围,是审查的重点与难点
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往往是撤裁审查的重点,也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这一问题源于体育仲裁范围的立法模糊性与体育纠纷的复合性双重叠加。
1.立法模糊性引发解释争议
从立法表述来看,《体育法》第九十二条(注1)虽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体育仲裁范围,但部分条款的外延仍存在理解分歧。例如,对于“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的界定,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其“原则上应限于因确定运动员的代表单位、参赛资格等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不包括由此衍生的平等主体间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或劳动争议(注2)。该观点虽有助于厘清体育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边界,但与第九十二条的文义存在一定张力,实质上大幅限缩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此外,《体育法》第九十五条(注3)、第九十六条(注4)与第九十二条的衔接问题,也引发了理论与实践层面的争议。北京四中院马军法官在《北京仲裁》专题文章中指出,依据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申请仲裁的前提,仍应是纠纷属于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否则会导致受案范围无序扩张(注5);另有学者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提出,若有明确仲裁依据且纠纷属于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机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不服后申请体育仲裁的,仲裁机构具有当然管辖权,无需严格限定于第九十二条。这种观点分歧,进一步加剧了体育仲裁范围认定的复杂性(注6)。
2.体育纠纷的复合性增加认定难度
实践中,体育纠纷往往呈现复合性特征,各类纠纷相互交叉、重叠。运动员与俱乐部、协会、赛事组织者之间的争议,常常同时交织着管理关系、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乃至人格权益因素,如何准确界定其中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本身就是一项难点工作。此外,若对复合纠纷进行拆分处理,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诉累,还可能导致不同程序的裁决结果相互冲突,使纠纷解决更加复杂。
对此,笔者认为,在解释体育仲裁范围时,应在尊重特别法边界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体育纠纷的专业性与一体化解决需求。具体而言,可综合考察争议关系的核心性质、请求权基础、主要规范依据以及其与竞技体育治理秩序的关联度等因素,对体育仲裁范围作出细致判断。在立法与制度层面,则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复合型争议的处理或衔接规则,化解程序冲突,实现纠纷的一站式解决。
(三)增设实体审查:明确审查“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普通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严格排除对实体法律适用的审查,恪守仲裁自治原则。而《体育法》第九十八条将“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列为体育仲裁的法定撤裁理由,赋予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进行有限实体审查的权力,这体现出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强度高于普通商事仲裁的特点。
这一安排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现实合理性:与普通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基于自由合意订立仲裁协议不同,竞技体育领域中,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之间往往存在浓厚的纵向管理关系,体育仲裁的受案基础也不完全建立在传统商事仲裁意义上的合意之上,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色彩。因此,通过必要的司法监督,能够更好地保障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必须把握合理限度——既要依法纠正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适用错误,也要尊重体育仲裁庭的专业判断,避免过度干预仲裁程序,在“法律监督”与“行业自治”之间维持平衡。尤其是对于体育仲裁庭基于专业知识作出的纯技术性、竞技性、行业判断性评价,司法机关应保持必要的谦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前述典型案例、北京四中院审结的(2024)京04民特769号“蒋某与某体育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注7),均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仲裁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寻求平衡的态度和追求。
(四)程序审查增设“足以影响公正裁决”限定要件
与普通商事仲裁相比,体育仲裁司法审查在判断程序违法时,增加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限定条件。这一限定一方面能够避免法院因轻微程序瑕疵而轻易撤销体育仲裁裁决,从而维护体育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裁决稳定性;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影响公正裁决”判断标准相对抽象的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挑战。
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1.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如陈述权、质证权、申请回避权等;
2.程序瑕疵是否影响仲裁庭的中立性、组成合法性或裁决形成机制;
3.该程序瑕疵与裁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关联。
结 语
体育仲裁司法审查作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压舱石”,其独特的制度设计是回应体育纠纷专业性、时效性需求的必然结果。展望未来,我们仍需进一步明晰体育仲裁与普通商事仲裁、劳动仲裁的制度边界,建立健全纠纷衔接解决机制。既要充分保障体育仲裁的自治性与专业性,发挥其解决体育纠纷的优势;也要通过高质量的司法审查,实现对仲裁权的合理监督,推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行稳致远,为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更为坚实的法治保障。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2.“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九十五条,“…… 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九十六条,“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理决定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纠纷处理结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
5.马军、马志文,“《北京仲裁》专题|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以体育仲裁制度为切入点”。
6.赵毅、陶然,“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争议问题与法律解释”。
作者简介
DAOPENG LAW FIRM

钟 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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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执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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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斯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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