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专业研究
朋说 |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6年4月刊第34期):五一前各地法院典型案例集中发布
2026-05-08
朋说 |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6年4月刊第34期):五一前各地法院典型案例集中发布(图1)

一、资讯速递

《人民法院报》:保护好劳动者休息权,让社会充满活力

来源:人民法院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转载:“上海高院”公众号

访问链接:《人民法院报》:保护好劳动者休息权,让社会充满活力


2026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点名了一起“员工连续工作超8小时,因闭眼小憩3分钟被辞退”的案件,揭示了数字时代劳动者休息权面临的挑战。休息权不仅关乎劳动者身心恢复与家庭生活,还能提升劳动效率、促进就业和消费,并有助于缓解社会内卷与少子化问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郑吉喆以“隐形加班”案为例,强调应依据“付出实质性劳动”和“明显占用休息时间”来认定加班,通过综合推定原则处理线上加班碎片化难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沈雯进一步阐明,加班审批制度不得对抗支付加班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保留工作指令、成果及时间证据,而法院会结合行业惯例等因素公平认定工作时长。


两位法官均认为,在数字时代需通过司法实践平衡用人单位管理权与劳动者休息权。中央财经大学教授沈建峰表示可以“引入离线休息权”,同时明确离线权的例外规则以及违反离线规则的法律责任等配套规则。


“五一”劳动节前夕,多地高院、人社部门等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近日,多地高院、人社部门等集中发布了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我们已将部分发布汇编为清单,供您快速查阅、直达原文。接下来,本月刊将区分主题给大家带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的审判趋势分析。


发布机构
文章及访问链接
人民法院报
为劳动者撑腰 向欠薪者亮剑——聚焦人民法院治理欠薪典型执行案例
司法部
2026年新就业形态监管与民生保障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关注小微企业用工问题,法院发布案例提示——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事关休息休假,速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劳资双方,这份竞业限制温馨提示请收好
山东高法
山东省2025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山西高院
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省高院、省人社厅、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典型案例
豫法阳光
河南高院和河南省人社厅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
省法院、省人社厅联合发布2025年度江苏省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典型案例
福建高院
省法院、省人社厅共同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一)
省法院、省人社厅共同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二)
安徽高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川渝两地四部门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事)例
云南高院
云南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辽宁高院

以法治力量托起劳动者“稳稳的幸福”——辽宁高院发布5起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服务保障“1571”工作部署 | 内蒙古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一)
服务保障“1571”工作部署 | 内蒙古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二)
服务保障“1571”工作部署 | 内蒙古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三)
天津高法
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湖北高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青海高院
青海高院发布四起劳动关系典型案例
新疆高院
新疆高院发布2026年劳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海南高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二、裁审实务——哺乳期女职工因产后抑郁症请休哺乳假,公司是否应当批准?

在劳动争议的诸多类型中,涉及女职工“三期”特殊保护的争议,不仅关乎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反映出用人单位在合规管理中的常见盲区。


本次评议的仲裁案例系笔者兼职办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是一起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对哺乳假性质产生认识分歧的典型案例(为方便编辑,案情略做调整)。实践中,人事经理们对于产前假、产假、病假、产后授乳时间管理均已经十分熟悉,而这起案件恰恰是女职工基于特定事由请休哺乳假,用人单位不同意女职工休哺乳假,只同意以病假性质准假引发的劳动争议。


通过对本案裁决要旨的梳理与评析,旨在为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哺乳假”法定适用情形、审慎适用“三期”内解除条件,以及规范计算相关待遇标准,提供参考与分析。

案件介绍

A女士与B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A女士于2023年3月21日入职,担任渠道销售,于2024年6月25日生育。2025年6月25日哺乳期结束后,双方就后续请假性质、返岗时间等问题产生争议,B公司于2025年7月2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A女士遂提起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A女士主张,其因生育后患有产后抑郁症,按规定可以请休哺乳假。B公司未予批准哺乳假,但同意其按病假流程准假。A女士无奈之下,一直按照病假流程发起请假申请,但均在备注处注明其主张休哺乳假,应公司要求才发起病假申请。B公司在A女士医疗期满之后便向其发送上岗通知书限期到岗,然而A女士则认为其享有6个月哺乳假,之后还能继续请休病假,医疗期尚未届满。B公司在A女士未能按时上班后以《员工手册》规定旷工达3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裁决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女士因产后抑郁症申请休假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哺乳假还是病假)?B公司是否可以不同意A女士请休哺乳假,按照病假处理?


仲裁委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A女士2024年6月25日生育,产假于2024年11月底结束,哺乳期应至2025年6月24日届满。根据《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的通知》(沪卫疾妇〔2010〕107号)规定,女职工妊娠28周以上可以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产假结束后可以请哺乳假六个半月。A女士作为哺乳期女职工,因患产后抑郁症申请休假,符合请休哺乳假的法定情形,B公司以请假属性不正确为由不予批准,转而要求其申请病假的行为不当。基于此,B公司在其主观认为的医疗期届满次日即以其“医疗期满”为由要求A女士返岗并不合法合规,由此导致的解除行为违反了女职工在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理应予以纠正。



上下滑动阅读

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的通知( 2012-01-05)

        索取号                              文件编号        

AB83140002017007    沪卫疾妇〔2010〕107号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

  为落实《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更好保障妇女权益,经上海市卫生局2010年第22次局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及《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90〕109号)的规定,女职工妊娠28周以上可以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产假结束后可以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二、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和以下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

  前假。

  (一)不良孕产史(自然流产≥3次、围产儿死亡史);

  (二)严重的妊娠合并症:

  1、心脏病:心功能≥II级,中重度肺动脉高压,右向左分流型先心,严重心律失常,风湿热活动期等;

  2、肝病:急性病毒性肝炎,慢性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ICP和不明原因的中重度妊娠肝损;

  3、呼吸系统:哮喘频发、肺结核、其他急性呼吸道传染病;

  4、慢性肾脏疾病;

  5、糖尿病伴有各种急慢性并发症;

  6、重度再障病情未缓解;

  7、神经、精神疾病:癫痫、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抑郁症、焦虑症发病期;

  8、妊娠合并恶性肿瘤;

  9、妊娠合并梅毒(三期);

  10、妊娠合并艾滋病,伴有机会性感染或肿瘤;

  11、可能会危害母儿健康的其他系统疾病。

  (三)严重的妊娠并发症:

  1、妊娠期高血压疾病;

  2、产科出血;

  3、先兆早产(有早产史、有早产倾向、宫颈动态缩短);

  4、其他并发重要脏器功能损害的妊娠并发症。

  三、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以下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1、产后抑郁症;

  2、全子宫切除术后;

  3、有前述所列的产前严重的妊娠合并症,产后未缓解的;

  4、产时曾经历危重抢救,目前仍存在重要脏器功能损害;

  5、婴儿有先天缺陷致喂养困难:早产儿、唇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

  6、双胎及以上;

  7、婴儿患有中重度营养不良、贫血、佝偻病;

  8、婴儿曾患有严重感染性疾病:如败血症、脑膜炎、肺炎等;

  9、婴儿患有遗传代谢性疾病。

  四、以上可能影响正常生育和严重影响母婴健康的疾病,均须副主任及以上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医师确诊,并由其所在的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医务处(科)盖章证明。

  五、各区县卫生局应组织辖区二级及以上相关医疗保健机构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如发现违反规定出具不实证明的机构和人员,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律师快评

在上海地区,女职工持由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相关医生开具的“产后抑郁症”诊断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无权强制要求劳动者以病假方式请假。《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的通知》(沪卫疾妇〔2010〕107号)对哺乳假的请假期限、适用情形、适用程序均作了详细规定。可简要归纳如下:

哺乳假最长期限:6个半月。


适用范围与程序:一般情形(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批准;特殊情形(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以下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


工资待遇:哺乳假期间,女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调整工资时,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三、实务分享——外省市户籍人员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一定能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吗?

在执业过程中,我们收到不少关于非沪籍人员在沪办理退休的法律咨询。为帮助大家提前规划,避免劳动者合法权益损失,现将实务中需重点关注的“社保账户性质”与“退休地确定”两大核心问题梳理如下,以供参考。


Q

我的一位朋友计划在上海退休,但听说有一个“临时账户”的规定,这会有什么影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非上海户籍人员在沪首次参保时,如果男性超过50周岁、女性超过40周岁,其建立的社保账户将被标记为“临时账户”。一旦被认定为临时账户,无论未来在上海缴纳社保多少年,甚至通过补缴满足累计15年的要求,也无法在上海办理退休手续。届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必须转回户籍地,或在符合规定的其他城市办理退休。

A



上下滑动阅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Q

如果不小心成为了临时账户,有什么补救措施吗?

有两个主要的补救路径。第一,也是唯一能将临时账户转为有效退休资格的途径,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将户口迁入上海。成功落户后,临时账户可按规定转为“一般账户”,从而可按上海政策退休。第二,如果无法落户,则需要提前进行规划,将上海的社保关系转移至您之前累计缴费已满10年、且建立的是“一般账户”的其他城市。如果全国累计缴费已满15年,则直接在户籍地办理退休。也就是说,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立了养老保险关系“钱随人走、权益累计、户籍地兜底”的转移接续框架,充分保障了农民工等流动就业群体最后的退休利益。

A





作者简介

DAOPENG LAW FIRM


朋说 |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6年4月刊第34期):五一前各地法院典型案例集中发布(图2)



胡一舟 副主任 合伙人

huyizhou@daopenglawyer.com


主要执业领域:

劳动与人力资源

法人治理与合规

政府法律服务


朋说 |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6年4月刊第34期):五一前各地法院典型案例集中发布(图3)
朋说 |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6年4月刊第34期):五一前各地法院典型案例集中发布(图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