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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 | 离婚纠纷实务解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难点与解决路径
2026-03-10
朋说 | 离婚纠纷实务解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难点与解决路径(图1)

摘要

内容摘要: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兼具理论复杂性与实践挑战性,因其具备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故其分割不仅需遵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更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等规则深度交织。实务中,股权性质认定、单方擅自处分股权效力、分割方式选择及股权价值确定等核心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与操作困境。
关键词:离婚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分割 股权价值评估


引言:婚姻走到尽头,股权如何分割?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家庭财富构成日趋多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已从“小众财产”逐渐成为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的核心标的之一。与房产、存款等传统财产不同,股权是集财产性权利(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与人身性权利(表决权、知情权、选择管理者权)于一体的复合型权利,其分割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还关联公司存续、其他股东利益及商事交易安全,需同时协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两大部门法的适用,复杂性远超普通财产分割。
司法实践中,尽管各地法院对股权分割的裁判规则渐趋明晰,但在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股东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非持股方能否取得股东资格、股权价值如何确定等关键问题上,仍存在认识差异与操作难点。尤其是当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时,司法评估的启动、推进与采信,直接决定案件走向。基于此,本文结合法院生效裁判,聚焦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核心困境,梳理裁判规则,探寻解决路径,为律师实务、当事人维权提供参考。

一、基础前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律属性与夫妻共同财产边界

正确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律属性,明确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边界,是实现股权公平分割的首要前提。股权作为股东基于身份享有的综合性权利,其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中的复杂性,需区分“股权本身”与“股权价值”两个核心概念。

(一二元区分:

股权本身与股权价值的不同法律定位

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其本身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粤01民终9660号案件中明确指出:“虽然案涉公司股权属于黄某的个人财产,但是对于该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分红等收益,系基于公司经营取得的利润收益,依法应认定为黄某、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清晰划分了“股权本身(个人财产)”与“股权收益(共同财产)”的界限,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若股权系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增资取得,其财产性权益无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涉及家族企业、股权代持等复杂情形时,认定难度会显著增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2民再17号再审案件中,针对股东主张名下资金系代公司收支、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抗辩,未简单采信单方陈述,而是通过严格核查每笔资金的来源、流向及用途,结合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区分认定“公司资金”与“夫妻共同财产”——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公司经营的资金,不予认定为共同财产;对证据不足、无法合理解释的大额款项,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案启示我们,认定股权相关财产(转让款、分红款等)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穿透审查资金实质流向,而非仅凭一方单方主张。

(二)权利界分:

登记股东与配偶的权利边界

关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已从“形式说”(以登记为准)转向“实质说”(区分权利属性)。当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不能仅以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就认定股权本身为夫妻共同共有,需明确区分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与人身性权益——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登记股东享有完整的股东处分权,但其处分股权所得的财产对价,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新01民终2349号案件中阐述:“股权本身属于兼具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股权的处分则应当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当事人主张因股东的配偶与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故转让的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股权本身不是夫妻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民终712号案件进一步强化了该观点,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
综上,离婚股权分割的核心认知:登记股东有权单独行使股东权利(人身性权利);非登记方配偶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对股权价值、转让对价的共有权,以及对股权变价款的期待权,而非对股权本身的直接支配权。

二、核心争议: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的效力认定

实务中,夫妻感情破裂或离婚诉讼前夕,一方通过擅自转让股权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屡见不鲜。此类行为的效力认定,需平衡《公司法》的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与《民法典》的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原则(平等处理权),核心遵循“内外有别”原则,结合善意取得、恶意串通等情形综合判断。

(一)内外有别: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核心裁判原则

司法实践普遍采用“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股权转让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为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外观主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应仅因未经配偶同意而被认定为无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鲁01民终712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明确:“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无需征得配偶同意。”该判决明确区分了股权财产权归属与股权行权主体,认可登记股东单独转让股权的有权处分地位,受让方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可善意取得股权。

(二)例外情形: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司法审查

尽管登记股东单独转让股权原则上属于有权处分,但若转让行为以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损害配偶一方利益,其效力将受到否定。法院审查此类案件时,核心关注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需注意: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股权转让的无权处分仅能参照适用),重点核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粤01民终27981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对该问题作出明确指引:王某某将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其亲属王某甲,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亲属关系,转让价格与关联案件中的股权价值相差巨大,且各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王某某夫妇存在大量诉讼的事实,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张某某的债权实现,判决予以撤销。该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不合理低价+亲属关系”,足以推定受让人主观存在恶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民终2811号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法院结合转让价格未经过合理程序、支付情况存疑、变更登记时间反常等因素,最终认定股权转让构成恶意串通,协议无效。
综上,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可总结为:原则上尊重商事外观,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例外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恶意、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允,实质损害配偶利益,法院将刺破商事外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三)规避情形:

“名为代持,实为分割”的司法审查要点

除擅自转让外,持股方另一种常见的规避股权分割的方式,是主张股权系代他人持有,进而否认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明难度较高,此类主张常成为持股方的“抗辩借口”,法院对此审查尤为审慎,核心要求主张方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粤01民终2295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对何某1主张其名下建民公司49%股权系代其父何某4持有的抗辩,进行了严格审查。何某1提交了其父及第三人出具的《声明》、与代办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但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等相关文件经鉴定为何某1本人签署,其主张对受让股权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且其与何某4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代持协议,何某4对于为何将股权转让给何某1亦未作合理解释。综合何某1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及其与公司、家人的关系,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该案明确了股权代持抗辩的审查标准:法院倾向于要求主张方提供“形成于争议发生前、完整且无瑕疵”的书面证据(如书面代持协议);事后补签的协议、利害关系人的单方证言,若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通常难以获得法院采信。

三、实务路径: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规则

确认股权所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如何选择合理的分割方式,平衡夫妻双方权益与公司人合性,是实务中的重点问题。结合司法实践,股权分割主要有“折价补偿”与“直接分割”两种方式,同时需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及特殊类型公司的分割特殊性。

(一)二元选择:

折价补偿与直接分割的适用场景

离婚时共有股权的分割,核心有两种基本方式,需结合双方意愿、公司人合性等因素选择:
  • 折价补偿:由持股方继续持有股权,向非持股方支付相应的股权折价款。该方式可避免公司股东结构变动,维护公司经营稳定,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处理方式。
  • 直接分割:非持股方取得部分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该方式需满足公司人合性要求,且需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实务中,若双方无法就分割方式协商一致,法院通常有三种处理思路一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或非持股方主张折价补偿,判决股权归显名方所有,非持股方获得折价款;二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判决夫妻双方直接分割股权;三是无法通过评估确定股权价值,且其他股东未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合案件情况酌定分割方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2670号案件中,就体现了该裁判思路: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某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无法获取评估基础资料,评估机构退件处理;又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最终判决对该公司股权按比例直接分割。

(二)程序要点: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直接分割时必须面对的程序性障碍,其行使需满足“同等条件”(包括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84条对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作出重要修改,删除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改为“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模式,为非持股方直接取得股权提供了便利。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非持股方可以依照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股权。
(2022)京01民终2670号案件中,对于某1公司的股权,其他股东王某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未给出具体方案,法院最终视为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判决刘某依法享有该公司40%的股权。该案明确:法院在推进诉讼进程时,不能因优先购买权问题无限期拖延;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明确方案、不实质推进,法院可视为其放弃权利,进而直接分割股权。
实务中,“同等条件”的确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若双方无法协商,可采用竞价方式,由有意购买的股东与非持股方竞相出价,形成公平交易价格;若无法形成竞价,则需启动股权价值评估程序,以评估结果作为“同等条件”的参考依据。

(三)特殊情形:

特殊类型公司的股权分割难题

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等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分割具有特殊性,需重点关注工商登记比例效力、公司人格否认风险等问题。
  • 夫妻公司(仅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司法实践中,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需注意两点:一是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不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内部分割时,仍需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原则,结合出资来源、实际经营情况等综合分割,工商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二是公司人格否认风险,尽管目前对于“夫妻公司是否视为实质一人公司”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相关裁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鲁02民终10142号案件中,认定某乙公司虽登记为夫妻二人持股,但实质上属于“一人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夫妻公司能否适用人格否认,核心不在于“夫妻关系”,而在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控制公司,需回归《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综合判断。
  • 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公司股票:分割规则相对简单,婚后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可按数量分割并办理非交易过户;婚前持股、婚后上市的,需通过评估计算个人财产(婚前股权价值)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的比例,再进行分割。

四、关键难点: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确定规则

股权价值的确定,是离婚股权分割的“核心痛点”——股权价值受公司经营状况、市场环境、行业前景等多种因素影响,波动性强,且常因信息不对称(持股方掌握公司核心财务信息)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结合司法实践,股权价值的确定遵循“协商优先、评估补充、酌定兜底”的原则,同时需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与不配合评估的法律后果。

(一)协商优先:

最高效的价值确定方式

实务中,若夫妻双方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判决股权归持股方所有,由持股方支付另一方相应折价款。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一是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家庭事务,尊重当事人意愿;二是节约诉讼成本,规避耗时耗力的评估程序;三是有利于维系各方关系,为后续履行创造条件。
需注意的是,协商确定的股权价值,无需严格遵循市场评估标准,可结合双方对公司的了解、盈利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综合判断,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法院通常予以认可。

(二)无法协商:

股权价值的三种确定路径

当双方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时,法院需借助外部机制确定价值,实务中主要有三种路径:
  • 委托专业评估:这是最直接、最常用的路径。由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公司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再根据持股比例确定股权价值。该方式的核心是确保评估机构的中立性、评估资料的完整性,以及评估方法的合理性。
  • 参考备案资料或行业标准:当评估无法进行(如持股方不配合提供财务资料)时,法院可依据企业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财务资料(如年度报告、税务申报材料),或参照同行业类似企业的利润水平、股权交易价格,核定股权价值。
  • 结合在案证据酌定价值:法院综合考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出资额、历年分红情况、行业平均利润率、类似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股权价值。该方式适用于评估无法进行、备案资料不完整的情形,体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实务中,信息不对称是导致股权价值无法协商的核心原因——持股方往往利用其信息优势,拒绝提供公司财务资料或隐瞒公司经营状况,阻碍评估程序推进。此时,举证责任分配与法律后果的承担,成为关键。

(三)举证责任与不配合评估的法律后果

股权价值评估的顺利推进,依赖于各方尤其是持股方的配合。若持股方无正当理由消极应对、阻挠评估,导致评估程序无法进行,法院将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3民终15984号案件中,李某1提交了某甲公司的银行流水、企业年报等证据,证明股权收益情况,而刘某1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最终采纳了李某1主张的股权价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8772号案件中,进一步明确了不配合评估的后果:因陈某1、彭某1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导致股权无法返还,需通过评估确定损失;但彭某1以“不应采用收益法评估”为由,拒绝填报相关数据,导致评估机构因资料不足退案。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在无法通过鉴定意见证明股权价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公司融资时的公开投资金额、融资比例、业务增长率等数据,综合酌定的损失数额,具有事实基础,予以维持。
该案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掌握公司核心财务资料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评估,导致股权价值无法通过常规方式确定的,法院可结合案外公开数据、行业惯例及案件整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对拒不配合方不利的认定。

五、实操指引:证据收集与司法评估的核心要点

股权价值的确定是股权分割的“最后一公里”,也是最复杂的环节。高效、准确确定股权价值,需依托科学的证据收集策略和严谨的司法评估规则,结合评估基准日选择、评估方法适用、评估报告质证等要点,最大化维护当事人权益。

(一)评估基准日:

影响股权价值的关键节点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直接决定股权价值的认定结果,需结合股权性质区分处理:
  • 若股权系婚内共同财产(婚后出资取得),只需确定一个评估基准日,通常由法院结合案件审理进度,选择离婚日、起诉日或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中的一个,法院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
  • 若股权系一方婚前取得、婚后产生增值,需确定两个评估基准日——结婚日(确定婚前股权价值)和离婚相关节点(确定婚后增值部分价值),仅对婚后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证据收集:

为股权价值确定奠定基础

证据收集的核心是打破信息不对称,尤其是非持股方配偶,应积极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以下关键证据:
  • 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历次股权变更记录等,了解公司基本背景信息,确认股权取得时间、出资来源。
  • 核心财务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审计报告、税务申报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行业估值报告等,这是评估公司价值最核心的数据来源。
  • 银行流水:重点调取目标公司及持股方的个人账户流水,核查是否存在账外收入、转移利润、大额可疑资金往来等情况,揭穿持股方隐瞒财产的行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2民再22号案件中,就通过深入分析银行流水,揭示了资金真实去向,最终认定持股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 公司决策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了解公司重大决策、利润分配方案、对外投资情况等,这些因素均会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
同时,持股方若主张股权价值较低,需提供反驳证据,如公司亏损证明、负债清单、行业下行趋势说明等,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三)司法评估方法:

选择适配企业的评估方式

资产评估的三大基本方法(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适用场景不同,选择何种方法直接影响评估结果的合理性。法院委托评估时,通常会明确评估基准日和评估目的,具体评估方法由评估机构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判断。
  • 成本法:以评估基准日公司各项资产和负债的重置成本为基础,计算净资产评估值。适用于重资产型企业、亏损或微利状态的企业。优点是客观、有据可查;缺点是难以反映企业未来盈利能力及无形资产价值(如品牌、技术)。
  • 市场法:参考类似公司的股权交易价格,通过对比分析确定股权价值。适用于市场交易活跃、存在可比交易案例的公司。优点是评估数据来源于市场,能真实反映市场对企业价值的认可;缺点是难以找到与被评估企业在规模、增长前景、风险等方面完全一致的可比案例。
  • 收益法:将被评估企业未来预期收益折现,确定企业价值。适用于具有持续盈利能力、未来收益可预测的企业。优点是能全面反映企业整体价值(包括无形资产);缺点是评估结果依赖未来收益预测,主观性较强。
评估方法的选择并非绝对,需结合企业类型、经营状况、可获取资料等因素确定。建议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询和论证,确保评估方法合理、参数选取科学。(2022)京01民终8772号案件中,评估机构就明确表示,可根据案件需求调整评估方法,补充相关数据后完成评估,体现了评估方法的灵活性。

(四)评估报告的质证与救济途径

评估报告出具后,双方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以下方式救济:
  • 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出庭,就评估方法、参数选取、数据引用等专业问题作出说明,回应当事人异议。
  • 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专业人士(如资产评估师、律师)出庭,就评估报告的专业问题提出质询和意见,协助法院查明事实。
  • 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专业技术评审:若认为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如参照标准不当、计算错误、遗漏重要资产或负债等),可依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专业技术评审,纠正评估中的专业失误。

结语:平衡三方利益,破解分割困境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是横跨婚姻家庭法与商法的复杂系统工程,其核心在于平衡三大权益——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公司的人合性、商事交易的安全性。
结合本文梳理的裁判规则与实务路径,可总结核心要点:
一是股权性质认定:需区分“股权本身”与“股权价值”,结合取得时间、出资来源等综合判断;
二是单方处分效力:遵循“内外有别”原则,重点审查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三是分割方式选择:优先尊重当事人协商,无法协商时采用折价补偿或直接分割,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四是股权价值确定:遵循“协商优先、评估补充、酌定兜底”,强化举证责任,规制不配合评估的不诚信行为。
未来,随着《公司法》的进一步实施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股权分割的裁判规则将更加细化。对于律师而言,需精准把握两大部门法的衔接要点,结合案例经验,为当事人制定最优维权策略;对于当事人而言,需重视证据收集,积极配合司法程序,理性主张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股权的公平分割,兼顾各方合法权益,推动案件高效、公正解决。


参考文献:
王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汪洋:夫妻共有股权的三重维度及其处分与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10条评析,《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
缪宇:《夫妻共有股权:形成、管理和处分》,《社会科学研究》2022年第6期。
姜大伟:《夫妻单方处分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利益衡量及其规范路径》,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
赵玉:《夫妻股权分割:从比例到价值的转向》,《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朋说 | 离婚纠纷实务解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难点与解决路径(图2)


吉祥 律师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婚姻家事与财富规划,擅长综合使用诉讼与非诉手段帮助客户解决疑难复杂问题,在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婚姻家事、高净值人士家族财富规划、劳动争议等方面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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